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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91号黄某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勇,男,35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拣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勇及其辩护人范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勇饮酒后驾驶粤YZY***号小型轿车搭载杜某香等人,沿佛山市三水区X497线由范湖圩往乐平城区方向行驶至0KM+900M路段,遇被害人陈某荣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粤RBV***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中心分隔花基缺口人行横道处掉头后往乐平城区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黄某勇没有认真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事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导致轿车车头正前部碰撞摩托车车身左后部,继而陈某荣被抛上轿车前挡风玻璃后落地,摩托车被撞后倒地向前滑行约72米,造成陈某荣当场死亡,杜某香眼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勇驾车逃离现场,将轿车停放在乐平镇水西村村道,叫人将杜某香接走,而自己去到周某义家饮酒,之后利用工具拆卸轿车后车牌未果,遂取走车内证件等物品。同日23时40分,被告人黄某勇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陈某荣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黄某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勇一方赔偿部分款项给被害人亲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勇对起诉书指控他犯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但辩称他不是饮酒后撞人,而是撞到人后才饮酒的。辩护人范春雷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勇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喝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勇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没有直接证据,被告人黄某勇是事故发生后才喝酒的;2.被害人在人行横道上驾车掉头,是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被告人黄某勇因逃逸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供述虽然前后有矛盾的地方,但基本能反映主要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黄某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40万元,并已全额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勇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勇驾驶粤YZY***号小型轿车搭载杜某香等人,沿佛山市三水区X497线由范湖圩往乐平城区方向行驶至0KM+900M路段,遇被害人陈某荣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粤RBV***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中心分隔花基缺口人行横道处掉头后往乐平城区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黄某勇没有认真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事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导致轿车车头正前部碰撞摩托车车身左后部,继而陈某荣被抛上轿车前挡风玻璃后落地,摩托车被撞后倒地向前滑行约72米,造成陈某荣当场死亡,杜某香眼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勇驾车逃离现场,将轿车停放在乐平镇水西村村道,叫人将杜某香接走,而自己去到周某义家饮酒,之后利用工具拆卸轿车后车牌未果,遂取走车内证件等物品。同日23时40分,被告人黄某勇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陈某荣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黄某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陈某荣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掉头,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人黄某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驾车行驶至出事路段时,没有认真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事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人黄某勇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毁灭证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勇在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小型轿车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并先后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勇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9月8日,他驾驶粤YZY***号小型轿车沿三水区X497线由范湖圩往乐平镇方向行驶,车速约80-100公里/小时,当时妻子杜某香抱着女儿坐在副驾驶座,儿子坐在后排。16时20分许,他驾车沿X497线最左侧车道去到大旗头村路段时,突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中心分隔花基缺口驶出,由左往右横过道路,他发现摩托车时两车已经发生碰撞,轿车正前部碰撞摩托车,他将车刹停,在车上看见摩托车司机倒在最左侧车道,前面倒着摩托车。他摇下玻璃窗向摩托车司机叫喊,但对方没有反应。他认为对方已经死亡,心里害怕,想到了逃避,于是没有报警就直接驾车离开现场。他驾车去到水西村停车,然后打电话联系父亲黄某龙,叫父亲过来带妻子到医院治疗。不久,他父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将妻子和孩子接走送到三水区人民医院。他步行回住处拿充电器,到家门前发现没带钥匙,就去到邻居周某义家,问周某义有没有酒,周某义拿了一瓶650毫升的珠江牌啤酒给他喝,他直接用嘴对着瓶子喝了约500毫升,周某义没有喝。期间他跟周某义说了事故的情况,接着他返回水西村停车地点,从车上拿回车辆证件等物品,在车上找工具拆后车牌,但没有拆下来,然后就离开了。随后,他又去到周某义家里,叫周某义送他到医院看望妻子。周某义于是驾驶摩托车搭他去三水区人民医院,途中下雨,两人叫了出租车继续前往。他到医院后得知妻子要住院治疗,就一直留在医院。22时许,他决定打110报警投案自首,但手机没电,于是借用周某义的手机报警。后周某义把手机留给他,离开了医院。后来交警联系他到乐平中队投案。23时40分许,他去到乐平中队投案。出事当天,他和老乡陈某吃午饭,期间没有喝酒。他对涉案小型轿车、事故现场、逃逸路线、弃车地点、拆车牌所使用的工具及强拆后车辆的情况等进行了辨认。2.证人陈某养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被害人陈某荣的弟弟,陈某荣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企岗村***农庄旁的菜棚里,白天种菜,晚上在菜棚休息。2014年9月8日16时40分,他在事故现场看见陈某荣的尸体和摩托车,具体情况不清楚。当天,陈某荣驾驶粤RBV***号二轮摩托车去市场买东西,返回住处途中发生事故。3.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8日下午,他驾车从西二环高速公路驶出,进入乐平镇X497线由范湖圩往乐平城区方向行驶。16时25分,他行驶至大旗头村前路段时,看见前方路面有一辆黑色丰田牌小轿车停在路中,车牌号有“粤Y?Y***”字样,一辆男装摩托车倒在小轿车前方较远处,一人倒在快车道内,没有反应也没有动作。他于是靠路边停车,拿出手机拍摄现场照片。此时他看见一名男子上了小轿车,快速驶离现场,往乐平市场方向驶去。随即,他也离开现场,去到乐平派出所反映情况,并提供拍摄的现场照片。4.证人杜某香的证言。主要内容:她是黄某勇的妻子。2014年9月8日,黄某勇驾驶粤YZY***号小轿车搭载她和孩子到范湖圩和老乡吃午饭。下午,黄某勇驾车搭载她和孩子返回乐平城区,车速约70公里/小时。她在车上忙于照顾小孩,没有注意车外的情况。当去到某地点时,她听到“嘭”的碰撞声,车内的气囊随即弹出打到她的眼睛,她感觉头晕,眼睛看不见东西,感觉车辆停下。然后,她昏迷了,什么情况也不知道,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午饭期间,黄某勇没有喝酒。5.证人周某义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黄某勇的老乡、邻居。2014年9月8日17时许,黄某勇去到他的住处,进门后就问家里有没有酒,他说有,叫黄某勇自己拿。于是黄某勇拿了650毫升的燕京牌啤酒直接喝起来,一共喝了一瓶多一点,约900毫升,他没有喝。黄某勇喝完酒后,说刚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老婆眼睛也弄伤了,叫他陪其去医院看看。于是他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勇往三水区人民医院出发,途中下大雨,两人叫了出租车继续前往。到了医院,看到黄某勇的妻子住院治疗。22时许,黄某勇说要打电话报警,但手机没电,于是借用了他的手机报警,后他将手机留给黄某勇使用,自己坐车返回乐平镇。黄某勇去到他家里时,他没有感觉黄某勇喝过酒,说话时也没有闻到酒气。6.证人陈某忠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黄某勇的老乡。2014年9月8日上午,黄某勇驾车带着妻子和孩子到他家里吃午饭,15时许驾车离开。吃饭期间,大家都没有喝酒,只喝了“黄老吉”饮料,直到离开,黄某勇都没有喝过酒。他与黄某勇见面时也没有闻黄某勇有酒气。7.证人黄某龙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黄某勇的父亲。2014年9月8日17时许,他接到黄某勇打来的电话,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妻子杜某香的眼睛受伤,叫他到水西村接人去医院治疗。他于是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到水西村,见到黄某勇后,黄某勇叫他赶紧将人送医院治疗,其他情况没有说。他发现杜某香眼睛红肿,就将杜某香和孩子送到乐平医院。经医生检查,杜某香伤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他随即叫了出租车并叫来他妻子,让妻子将杜某香送到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他自己返回三江圩。他见到黄某勇的时候,没有闻到黄某勇身上有酒气。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497线0KM+900M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南往范湖圩方向,北往乐平城区方向,设有中心分隔花基,中心分隔花基两侧各设有三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中心分隔花基设有缺口,缺口处设有人行横道,平直沥青路面,干燥,道路南侧为通往田园乐农庄通道。现场快车道内有粤RBV***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一具尸体及散落物、倒地痕等,没有发现有摩托车安全头盔。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粤YZY***号小型轿车与粤RB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损坏及痕迹遗留的情况。结合现场勘验,上述痕迹是在事故发生时,粤YZY***号小轿车车头正前部位与粤RBV***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左后部发生碰撞,继而摩托车驾驶员被抛上小型轿车挡风玻璃处碰撞所形成,碰撞痕迹吻合。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粤YZY***号小型轿车与粤RBV***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检验情况。1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9日0时16分,被告人黄某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酒精含量为52mg/100ml;送检的陈某荣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黄某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2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荣是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行驶至出事路段时,没有认真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事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黄某勇的上述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毁灭证据。陈某荣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驾车在人行横道掉头,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杜某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综上,黄某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荣无责任,杜某香无责任。14.关于黄某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主要内容:在不考虑黄某勇肇事逃逸、酒后驾驶两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部门认为黄某勇和陈某荣应承担同等责任,杜某香无责任。15.关于征询黄某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意见的复函。主要内容: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在事故调查认定中,采取优势证据原则,没有相反证据或没有明显与现场痕迹物证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采信黄某勇的供述;陈某荣在碰撞发生时掉头尚未完成,该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黄某勇事故发生时是否饮酒以及有无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黄某勇与陈某荣应承担同等责任,杜某香在事故中无责任。16.关于“09.08”交通肇事案车速和视频的情况说明。证实因黄某勇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现场相关痕迹证据灭失,无法对黄某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车速鉴定分析,以及有关视频无法提取的情况。1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事故发生前陈某荣驾驶摩托车经过乐平镇府前路路口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勇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况。1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黄某勇、被害人陈某荣的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的信息情况和保险情况。19.病历资料。证实杜某香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20.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8日16时22分接到报案称肇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1.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勇的劣迹情况。2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收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请求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勇在事故发生后将涉案小型轿车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并先后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勇到案的经过。24.被告人黄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勇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黄某勇有酒后驾驶行为的指控,经审查,尽管被告人黄某勇在肇事逃逸后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时,被检测出血液含有27.2mg/100ml的乙醇成分,但被告人黄某勇辩解他是在逃逸期间喝酒的,并且提供了相关证人证明被告人黄某勇在驾车肇事前没有喝酒,肇事后喝了啤酒的事实。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人黄某勇实施了酒后驾车肇事行为,故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勇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范春雷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范春雷所提被告人黄某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黄某勇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范春雷据此所提对被告人黄某勇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勇系因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在量刑时不再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予以重复评价。鉴于被告人黄某勇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在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邝英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