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沈某甲,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她与沈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于同年9月5日��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2009年5月生育女儿沈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后未能很好地培养感情,性格不合,而且沈某甲经常参加赌博,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经亲戚朋友多次劝导无效,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她于2014年9月17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澄青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她与沈某甲离婚。判决后沈某甲不仅没有改变赌博恶习,反而长期到她处捣乱,致使她无法正常工作和休息。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她与沈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乙随她生活,沈某甲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拆迁安置房。被告沈某甲辩称:他与马某还是有感情的。虽然他曾经参与赌博,但是自马某上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官劝他不要再参加赌博后,他就再也��有参与过赌博。他深更半夜打电话给马某是出于关心,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他也没有砸马某的店,只是为了去找马某让她多陪陪女儿。为了女儿沈某乙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与马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于2008年春同居,于2008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现随沈某甲父母生活。沈某甲与马某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沈某甲参与赌博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2014年9月17日,马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沈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澄青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5年6月4日,马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沈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马某提供的由沈某甲书写的保证书、本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马某、沈某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沈某甲与马某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并生有女儿沈某乙。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亲双方的悉心照顾,双方也应该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沈某甲与马某夫妻之间虽存在矛盾,但是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如能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多作换位思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马某要求与沈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马某与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马某已预交),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