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场琛博建材包装公司与新疆所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博建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16136-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0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伦,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950212-1,住所地:库尔勒市固结路。法定代表人张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琛博建材公司与被告扬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4月23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伦,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琛博建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梦之岛二期工程外墙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梦之岛小区二期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就工程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29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价费、送达费。被告扬帆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梦之岛二期工程外墙漆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的梦之岛小区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单价40元/平方米不含税。单价45元/平方米,含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额为17000平方米×40元/平方米=680000元,结算时数量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相关事宜: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代表及现场监理的协调管理,及时处理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工程施工后根据乙方的申请,相关人员出具验收报告和面积签字后方可进行结算。该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因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巴州中证价格评估事务所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评估后,结论如下: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如下:位于库尔勒市朝阳路梦之岛小区内6号、9号、10号、15号、16号、19号楼外墙漆工程量为18301.31平方米,据当事双方签订的《梦之岛二期工程外墙漆施工协议》1、不含税,单价40元/平方米元,总工程量价值为732052.4元;2、含税,单价45元/平方米元,总工程量价值为823558.95元。产生评估费21961元。2007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7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07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2008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拨付房款183624.28元;2008年3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拨付房款196848.64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0000元;以上合计720472.92元。2014年库民初2747号调解书中被告给原告超付了6961.46元。综上,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7434.38元。原告对以上支付的款项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梦之岛二期工程外墙漆施工协议》、评估报告、收条、收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梦之岛二期工程外墙漆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27434.38元,原告对以上支付的款项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评估报告结论:不含税,单价40元/平方米元,总工程量价值为732052.4元。故被告还余4618元工程款没有付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对工程量达不成统一意见,没有进行结算,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961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6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64.8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431.82元,被告负担33元,评估费原、被告各自承担1248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