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强,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青c29030小型普通客车,沿威甘线由西向东行至5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被害人由星某某骑行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辩护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前科;4.被告人足额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青c29030小型普通客车沿威甘线由西向东行至5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害人星某某驾驶的“比德文”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互助土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4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证人蒲某某证言及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日21时50分,蒲某某乘被告人贾某某的车行至甘禅口公路5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22时,蒲某某向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贾某某守候在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星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青c29030号车肇事前制动性能合格,安全设施齐全;5.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7.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8.本院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王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