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颜兴富与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兴富,张灿,刘力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颜兴富,男。被告张灿(曾用名张湛敏)。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豪,男。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灿(曾用名张湛敏),女。原告颜兴富诉被告刘某、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刘某已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刘力豪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马金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兴富,被告张灿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兴富诉称:2014年8月11日,刘某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四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7日刘某再次向原告追加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由于刘某出现严重债务危机,已实质上缺乏清偿能力,且被告张灿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被告张灿对刘某与原告的借贷往来不知情,无法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颜兴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8月11日借条、2015年3月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24000元加上原告的现金26000元,共计50000元交给刘某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在邮政银行取款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刘某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刘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颜兴富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四分,于2014年12月11日前归还,原告颜兴富于同日通过银行取款24000元加上原告的现金26000元,共计50000元交付给了刘某。后刘某再次以上述理由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颜兴富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原告颜兴富于同日通过银行取款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刘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某与被告张灿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刘某已死亡,被告张灿、刘力豪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刘某向原告所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向刘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灿系刘某(在世)之妻,对刘某所负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现刘某已死亡,被告张灿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刘某生前所负原告的债务系刘某个人���务,不属于刘某与张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力豪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系被告张灿,且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刘力豪继承了刘某的任何遗产,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张灿对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颜兴富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张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颜兴富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力豪对原告颜兴富的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