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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文静,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文静,女,现住河南省陕县宫前乡。委托代理人唐剑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重庆路1255号。法定代表人王乐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宪强,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深圳市宝明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锦龙四路1号宝昌利工业厂区15#厂房三、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营运经理。原告张文静诉被告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唐剑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强参加了全部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和11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5,360.00元的“宝明堂牌干海参”。上述干海参为230.00克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条和4.1.11.3条的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示营养标签;《通则》第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而被告所售商品未标示营养标签,违反了上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由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退货并退还原告购物款15,360.00元及赔偿原告46,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张文静与被告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在被告处购买过任何商品;2.被告处宝明堂柜台销售的商品均符合质量标准,均贴有营养标签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标识标贴。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卓展购物中心销售凭证一张;2、购物小票一张;3、中国银行银行卡签购单一张;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盒宝明堂干海参,卡号为张文静所有。证据(二)、1、公证书一份;2、经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两盒;证明1、该物品为被告处所销售,与第一次购买的商品一致;2、该商品未标注营养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三)、1、卓展购物中心销售凭证一张;2、购物小票一张;3、中国银行银行卡签购单一张;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盒宝明堂干海参,该组证据与涉案商品一同经过公证封存,两批所购商品编码一致,应属同一款商品。证据(四)、2014年11月8日所购买的宝明堂干海参一盒,证明2014年11月8日所购买的宝明堂干海参没有标注营养识别表。证据(五)、1、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加盖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档案专用章),证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全过程由工作员陪同作证。证据(六)、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分别发生两次购买行为,两次均消费7,680.00元,与本案争议商品的购买行为相符。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深圳市锦之艺纸制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视听资料一份;3、照片21张;证明该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今一直为宝明堂制作营养配料表,第三人在深圳市锦之艺纸制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营养标识配料表并在产品加工时将其贴在所有产品上,在柜台对外销售,原告所有商品均含有营养配料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证据(二)、被告销售的宝明堂干海参实物证据一盒,证明被告处销售的干海参贴有营养标识,营养标识为贴在内置盒外部,有被手撕掉的可能。证据(三)、证人塔剑红证言,证明1、原告出示的购物小票中所显示的海参,并非原告张文静在我处宝明堂柜台购买,我处宝明堂柜台销售该两批次海参时,均贴有营养标识表。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商场的第三人柜台购买宝明堂海参两盒,支付货款7,68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再次于上述柜台购买宝明堂海参两盒,原告支付货款7,680.00元。后原告在国安公证处对该两盒海参及购物票据进行拍照及封装,国安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公证书》,该两盒海参及购物票据进行证据保全。上述四盒海参中,2014年11月12日购买的两盒海参无营养标签标示;2014年11月8日购买的两盒海参中,原告仅提供了其中一盒,该盒无营养标签标示,原告称,其购买的两盒海参系同一型号,均无营养标签标示,但未向法庭提供另一盒海参。另查明,第三人租赁被告柜台销售商品,被告收取提成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退货并退还原告购物款15,360.00元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46,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商场购买涉案海参,通过本人银行卡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故应当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二、根据我国预包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商品应当标示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而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三盒涉案“宝明堂”海参均无上述标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货的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三盒涉案商品,无法确认另一盒商品是否存在未作标示的情形,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1,520.00元(3,840.00元×3盒)。被告虽主张涉案商品标签或为原告自行撕下,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法不应认定为欺诈,故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三倍货款的赔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购买的三盒“宝明堂”牌海参退还被告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在接到上述商品的同时退还原告货款11,5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0元,由原告张文静负担1,248.00元,由被告长春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