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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淑如与薛国海、张清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如,薛国海,张清龙,潘阳,徐永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朱淑如,又名朱淑茹。委托代理人:XX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国海。被告:张清龙。被告:潘阳。被告:徐永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朱根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应明。委托代理人:王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淑如为与被告薛国海、张清龙、潘阳、徐永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如的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薛国海、张清龙、潘阳、徐永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根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如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张清龙驾驶被告潘阳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武二线从永康往武义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武二线与泉深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永丰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张清龙在车后放置了警示标志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时,被告薛国海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武二线由永康驶往武义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未看清前方路况,撞向前方停在路上等候处理浙G×××××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朱淑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国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清龙、徐永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淑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55029.40元。原告的损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3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浙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投保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薛国海、张清龙、潘阳、徐永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307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13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6117元(含已付51000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国海答辩: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其已预付原告27860.70元。被告张清龙答辩称:潘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阳答辩称:其雇佣张清龙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徐永丰答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投保事实无异议。根据被告薛国海的过错责任以承担60%为宜。医药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881.46元,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36.6/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884元,且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278元不予理赔。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按36.6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的受伤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无因果关系,我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答辩称:投保事实,同意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10881.46元,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36.6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朱淑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记录、医疗诊断书等,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势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以及所花鉴定费用。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6、价格评估报告书和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证据7、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证明本案涉事车辆所有和投保情况,以及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证据8、房产证、结婚证、水电费通知单、养老保险参保审批表和扣款协议等,证明原告居住在武义县城区的事实。被告薛国海、张清龙、潘阳、徐永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对证据1-8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薛国海未举证。被告张清龙未举证。被告潘阳未举证。被告徐永丰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未举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清龙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武二线从永康往武义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武二线与泉深线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准备进入官田路口的由被告徐永丰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张清龙在车后放置了警示标志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时,10时许,被告薛国海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武二线由永康驶往武义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未看清前方路况,撞向前方站在浙G×××××号小型轿车后面的原告朱淑如身上,之后,朱淑如撞到浙G×××××号小型轿车上,本次事故造成浙G×××××号小型轿车及朱淑如、朱仙美、徐永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桐琴中队认定,认定被告薛国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清龙、徐永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淑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57063.1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淑如于2014年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右侧第9-12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后,骨盆环结构破坏,骨盆畸形愈合;左侧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薛国海,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阳,被告潘阳雇佣被告张清龙驾驶该车,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16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16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事发后,被告薛国海垫付原告医疗费27860.70元,被告潘阳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永丰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自2002年起,原告朱淑如与其丈夫王兴武一直居住在武义县城白洋街道程王处社区武阳东路永达商住楼小区3-602室,并参加武义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参保。在诉讼过程中,徐仙美和徐永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给原告朱淑如。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淑如、徐永丰、徐仙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徐仙美和徐永丰申请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给原告朱淑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朱淑如。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用部分已超出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部分未超出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此次事故中由被告薛国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清龙、徐永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淑如无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被告薛国海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永丰、张清龙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清龙受被告潘阳雇佣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潘阳承担赔偿。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浙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上述三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薛国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15%的不计免赔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支持4200元。原告的医疗费57063.10元合理,保险公司关于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鉴定后医疗费用278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扣减。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的伤残等级三处十级,建议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68天,以30元/天计算为2040元;交通费按住院时间68天,以20元/天计算为1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8天,以150元/天计算为1020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2天,根据全省全社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5元/天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30%计算为1023元,二项护理费合计11223元;营养费的营养时间1个月结合原告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程度按62元/日计算为1860元;原告虽系本县户籍农业户口,根据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结婚证等材料,原告自2002年起即与丈夫王兴武一直居住在武义县城区,并缴纳了武义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武义县城,且武义县已于2015年4月1日起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区别限制,统一转换为浙江省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40393元/年计算为113100.40元;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按城镇居民收入111元/天计算为19980元;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分摊。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0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11223元、交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13100.40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误工费1998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2866.50元。被告薛国海垫付原告医疗费27860.70元,被告潘阳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永丰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淑如59954.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淑如15791.18元,二项合计75745.65元,其中支付原告朱淑如51895.63元,支付被告薛国海23850.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淑如59954.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淑如6192.62元,二项合计66147.09元,其中支付原告朱淑如56555.09元,支付被告潘阳959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淑如59954.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淑如6192.62元,二项合计66147.09元,其中支付原告朱淑如51555.09元,支付被告徐永丰1459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薛国海赔偿原告朱淑如4010.68元,已履行;五、被告潘阳赔偿原告朱淑如408元,已履行;六、被告徐永丰赔偿原告朱淑如408元,已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朱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淑如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5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