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于敦海与赵志兵、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敦海,赵志兵,张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于敦海,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兵,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张国生,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敦海与被告赵志兵、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敦海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敦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于敦海负担。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