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业安与李业成与林玉珍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业成。委托代理人:黎晓霞,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业安。原审第三人:林玉珍。委托代理人:李业华。系原审第三人林玉珍女儿。上诉人李业成与被上诉人李业安、第三人林玉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立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端明、代理审判员袁蓉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业安与李业成是兄弟关系,林玉珍系双方的母亲。双方共同出资,将位于府城马鞍街92号宅基地上的老宅拆除,重建了前后两栋各三层的新房屋。建房资金有父亲遗留下来的14万元,不足部分双方应各负担一半。2011年,在建房过程中,李业成先后向李业安支付建房款共计102,700元,其中,7月4日51,700元,8月20日和9月4日各2万元,10月29日8,000元,12月15日3,000元。后因出资困难,李业安与李业成商定,房屋由李业安出租8年,收取租金,李业成应得租金部分抵作其建房款,不再另行支付。该约定实际履行时间为16个月,即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期间,李业安与案外人王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将马鞍街92号前楼1—2层租给王梅,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李业安收取了16个月租金共计48,000元,抵作建房款。2013年5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重建的前后两栋房屋,靠近府城商场的一栋为前栋,临府城马鞍街的一栋为后栋;两栋第二层产权属于李业成;两栋第三层产权属于李业安;前栋第一层客厅为公婆室供四兄弟办事用,由李业成掌管;临马鞍街的铺面产权由原、李业成共同享有,如有出租,须经二人协商同意,出租合同由二人起草,双方同意签字后才出租,租金平分。其中第七条约定:“现在重建房已建成完工,基建房(重新修建旧老宅)款项双方已付清楚,不再有异议”。双方还于2013年5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王梅缴纳的3,000元租金先由李业安按月统一收取后,李业安再从其中支付2,000元给李业成。李业成同时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书》补上签名捺印。2013年5月10日,李业成又向李业安支付7万元作为建房款。至此,李业成向李业安支付建房款共计172,700元。李业安认为拆旧建新成本约66万元,因忘记了拆除旧宅和新建房屋地基的两部分投入款项,签订协议时对第7条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李业成补足建房款未果,遂成讼。案经调解无效。案在审理中,根据李业安申请,该院依法通过本院委托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马鞍街92号新建的二栋各三层楼房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9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含税工程造价为581,280.16元。经质证,双方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双方对父亲遗款数额有争议,李业安主张为14万元,李业成主张为15万元,庭后核算金额为137,056.62元。法庭调查终结前,李业安提出减少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由9万元变更为49,640.0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上诉人李业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对李业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协议书》第七条予以变更,即变更为基建房(重新修建旧老宅)款项李业成尚未付清,尚欠李业安约49,640.08元;2、李业成向李业安支付合资建房欠款49,640.08元及欠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李业成向李业安支付合资建房中李业安的人工费12,50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业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李业安诉请人民法院对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第七条进行变更,理由是对拆旧建新成本有重大误解,并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含税工程造价581,280.16元。双方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该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协议第七条约定“基建房(重新修建旧老宅)款项双方已付清楚,不再有异议”。但是,李业成是在时隔多日才向李业安支付7万元。可见,协议当时,李业成尚未付清其应负担的建房,该条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李业安与李业成签订协议时存在误解情形。“基建房(重新修建旧老宅)款项”,从文义上理解,为拆旧建新成本。出资情况:一是双方父亲遗款金额,李业安起诉时自认14万元,虽然李业安提供的存折及公证书显示金额仅为137,056.62元,但是证据为李业安持有,应以其自认数额为准;二是租金,李业安已根据双方协议收取租金48000元抵作建房款;三是李业成已出资172,700元,李业安亦应负担172,700元,两人应出资345,400元。三项合计533,400元,而经鉴定含税工程造价为581,280.16元,二者相差47,880.16元,确属重大误解。对差额47,880.16元,双方应各负担一半,李业成支付建房款不足,应予补足。因此,李业安的诉请变更协议第七条,有事实根据,要求李业成补足建房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李业安诉请支付49,640.08元,金额不符,李业成应再支付23,940.08元给李业安,李业安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李业安主张给付欠款的利息,因房屋造价经过鉴定方明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付款利息,李业安请求李业成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人工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变更《协议书》第七条“基建房(重新修建旧老宅)款项双方已付清楚,不再有争议”为“基建房(重新修建旧老宅)款项李业成尚未付清”;二、限李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业安李业安建房款23,940.08元;三、驳回李业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2,350元,应收1,354元,鉴定费17,400元,合计18,754元,由李业安负担11,440元,李业成负担7,314元;退还李业安996元。上诉人李业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协议书》予以变更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5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5月19日提起诉讼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变更时已超过一年。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予以变更是错误的,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七条约定“基建房(重新修建旧老宅)款项双方已付清楚,不再有异议”。但是,被告是在时隔多日才向原告支付7万元。可见,协议当时,被告尚未付清其应负担的建房,该条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误解情形。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误解。实际上,在合资建房建好后,因出资困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房子先由被上诉人出租使用八年,上诉人应得的租金抵作建房款。2013年3月底,被上诉人反悔,三番四次逼催上诉人付清全部建房款。5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房屋分配和建房款一事达成一致协议,自愿签订了这份《协议书》。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兄弟,签订协议当时,上诉人还未凑齐70000元,虽未当场支付70000元,但双方已就建房款一事达成一致协议,这并不影响协议的生效。5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就房屋一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签订当日,上诉人就支付70000元给被上诉人,5月10日的收据是事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补写的。《补充协议书》与《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一体的。因此,上诉人在5月3日支付建房款也属于在签订协议书时付清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变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且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计算有误。2012年1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将合建房出租给租户王梅等人,被上诉人每月收取的租金有6200元,都抵作建房款。被上诉人收此租金至2013年4月,共计16个月,收取的租金应是992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8000元。3、一审判决采信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纯属错误。首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要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而本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只有余行素和钟娟二人。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勘误稿),当时鉴定的工程造价是511105.27元。上诉人无异议。直至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才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正本,鉴定的工程造价改为581280.16元。鉴定价格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在此正本里,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重新改变了鉴定价格。上诉人一直未知被上诉人提出什么异议。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之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无形中剥夺了上诉人的异议权;最后,在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鉴定报告均不认可。因此,该鉴定报告不符合程序规定,其实体性内容及准确性难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采信并据此做出判决,纯属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确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业成的上诉请求为:一、判令撤销一审法院的各项判决。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被上诉人李业安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支持变更《协议书》第七条是错误的,可事实上,《协议书》是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而我请求法院变更《协议书》不合理条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时间不超过一年。二、这份《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解情形,上诉人未付清建房款等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因此,这份《协议书》是一分不公平、不对待的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书,不具有时效性,故一审判决变更协议书是正确的。理由:1、2010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以父亲遗留款14万元作为建房起步资金,拆旧宅重建新房,之后应被上诉人一手开始建房的筹建工作,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陆续投入了10.2万元资金,后来就无法继续投入资金建房了。在这种情形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继续向外借贷建房所缺资金,当时被上诉人说明向外借贷资金利息是很高的,上诉人也认可这一点,并且约定建房好后,由被上诉人自己出租使用八年,在这八年期间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用来偿还建房款和支付利息,期间上诉人无权出租,无权干涉,八年期满后,双方商定分配房屋事宜,就是有了这个双方承诺,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从头到到尾不参与,不过问,没有回来看过一眼,并且整个建房工程耗时一年零二个月。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还是和姐姐、妻子一起全程协作,共同监督,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成本,但由于被上诉人建房没有保存好建房材料收据,遗忘了本身的一部分出资,只登记好外面的货款数目,因此,在核算建房成本时重大错误的的情形。2、2013年3月,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核算建房成本,认为所建房子没有多大成本,让被上诉人先自己出租八年不合算。事实上,上诉人在当时不参与建房,不知道房子的造价,被上诉人当时还款压力极大,也同意了上诉人的要求,在核算建房成本错误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并支持给被上诉人7万元。后来被上诉人发现了核算成本有错,成本应是66万元,上诉人当时只支付7万元是不够付清建房款的,于是要求上诉人重新核算,但上诉人不同意。三、上诉人认定租金为99200元,抵作建房款不是事实。1、双方同意建房所缺资金由被上诉人单方向外借贷,被上诉人于2011年下旬和2011年11月分别从民间和海口市联社红旗信用社贷款了20多万元和15万元,年利率分别为30-40%和14.4%利率,所以在建房好后所收取的租金不足支付利息,现在还欠民间10多万元高息贷款,每月还用租金支付上诉人未还清建房款的贷款利息。2、按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单方将房屋出租并单方收取租金。上诉人无权支配租金,更不可能把租金作为上诉人的建房款,直至2013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算建房成本,签订《协议书》,在被上诉人与租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补上上诉人的名字,这才明确双方租金分配事实。在2013年4月前这16个月被上诉人收取的99200元租金,只能够支付利息,不可能抵作建房款。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只是提及租金分配问题,故意回避自己未付清贷款的利息问题。四、建房款约为66万元,上诉人因有异议,未付清所欠的建房款,于是双方共同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虽然〈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的结果与被上诉人的结果有差异,但〈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一审判决采信报告是正确的,上诉人应付清所欠房款并支付利息。原审第三人林玉珍陈述称:不同意双方将房子隔开,应保持整体,其他的事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业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租金条,证明被上诉人李业安收取租金后写给李业成的收条;2、汇款凭证,证明李业成已于2013年5月3日将全部建房款支付给李业安。经质证,被上诉人李业安对上诉人李业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租金条真实性,但认为不是租金收条,只是其手写的记录;认可汇款凭证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李业安对上诉人李业成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业安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上诉人李业成向被上诉人李业安支付7万元作为建房款;2014年5月19日,李业安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对其与李业成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予以变更,李业成向其支付合资建房欠款49640.08元及欠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审期间,李业成、李业安均认可李业安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每月收取房屋租金6200元,16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99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李业成与被上诉人李业安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已对新建房屋的分配及建房款项进行明确。现李业安以签订协议时对协议书第7条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变更协议书第7条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李业安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李业成与被上诉人李业安约定共同出资,在海口市府城镇马鞍街92号宅基地上重建前后两栋各三层的新房屋,建房资金扣除二人父亲遗留的14万元,不足部分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该约定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业安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依据双方约定共收取16个月的房屋租金99200元抵作建房款,加上双方父亲遗款14万元及二人应出资建房款345400元,上述款项合计584600元,已超出二人在府城镇马鞍街92号新建楼房的鉴定含税工程造价581280.16元,故李业安诉请变更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要求李业成补足建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李业安称其收取的99200元房租,只能够支付利息,不能抵作建房款,因其在一审期间对此未予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二审期间补充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业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应收1354元,鉴定费17400元,合计18754元,由被上诉人李业安负担,退还李业安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李业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立 夫审 判 员 符 玉 梅代理审判员 ?袁??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