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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魏自秋与魏俊红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自秋,魏俊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57号原告魏自秋,男,1936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海生,男。委托代理人魏海臣,男。被告魏俊红,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魏自秋诉被告魏俊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自秋的委托代理人魏海生、魏海臣及被告魏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自秋诉称,我于2004年8月申请宅基地一份,四邻分别是:东邻大街、南邻魏俊红、西邻魏某某、北邻胡同,使用面积为216.1平方米,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魏俊红在我的这份宅基地上圈了长6.4米、宽2.7米当草屋,经村两委干部多次做工作,被告魏俊红拒不拆除,也不接受司法所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俊红拆除建在我宅基地上的草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俊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的草屋是经原宅基地主人魏改良同意于1988年所建,该宅基地档案编号为112,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1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关,而且原告的身份是工人,没有在我村拥有宅基地的资格,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审批给原告魏自秋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处,该宅基地位于二安乡魏湾村前湾路南中段,四邻为:东邻大街、南邻魏俊红、西邻魏某某、北邻胡同,使用面积为216.1平方米,该宅基地东南角位置上有被告魏俊红所留砖墙及牛槽等杂物(占地约6.41米×2.45米),关于清除该砖墙及牛槽等杂物问题,原告魏自秋与被告魏俊红发生争议,经村干部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魏自秋提交的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内二集用(2004)字第1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2张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1份、照片2张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魏俊红位于本案争议所涉宅基地上的砖墙及牛槽等杂物,虽建设时间在前,但该宅基地后经内黄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权给了原告魏自秋,故被告魏俊红无权再继续占用该宅基地,原告魏自秋关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经内黄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位置明确、四邻清楚、面积准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俊红所留砖墙及牛槽等杂物妨害了原告魏自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清除,原告魏自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俊红辩称本案争议所涉宅基地不在原告魏自秋所持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内二集用(2004)字第1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范围之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自秋虽系工人身份,但其配偶、子女均在二安乡魏湾村老家,故其在二安乡魏湾村拥有房屋宅基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留在本案原告魏自秋所诉宅基地上的砖墙及牛槽等杂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