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提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乾安祥昊粮食经贸有限公司鹿场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乾安祥昊粮食经贸有限公司鹿场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提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负责人:宋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然。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乾安祥昊粮食经贸有限公司鹿场分公司。住所:吉林省乾安县。负责人:吴凤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乾安祥昊粮食经贸有限公司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昊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然、韩国峰,被申请人祥昊公司负责人吴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2日,祥昊公司起诉至乾安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4月10日,祥昊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包括:正房、大库、锅炉房、配电室、办公设施。共计缴纳保费9801.35元,其中大库的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费为9000元。2014年3月15日,因大库发生垮塌事故,祥昊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发生后,祥昊公司支付了材料费、修理费308200元。后祥昊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财产综合保险确认损失通知书》,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308200元。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祥昊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祥昊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包括:正房、大库、锅炉房、配电室、办公设施。共计缴纳保费9801.35元,其中大库的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费9000元。2014年3月15日,祥昊公司大库发生垮塌事故,原因为该大库内承装的玉米为散积(亦散斤)堆放,造成玉米堆垮堆,挤胀、撑破拦阻内胆,进而挤弯、挤倒大库的钢结构立柱,该大库的棚柱垮塌。事故发生后,祥昊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祥昊公司送达《财产综合保险确认损失通知书》,拒绝赔偿损失。同日祥昊公司委托乾安县鸿阳焊接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大库实际修复,并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308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双方均确认:祥昊公司所有的大库作为保险标的,因垮塌而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认定为货物将库房压塌,这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为库房内承装的玉米为散积(亦散斤)堆放,重力作用造成玉米堆垮堆,挤弯、挤倒大库的钢结构立柱,造成大库的棚柱垮塌。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此为诱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均应予赔偿。同时该条款释义部分对于突发性滑坡的解释为:斜坡上不稳定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大库垮塌的原因正契合该条释义或然部分的解释,即人为堆放的玉米堆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挤弯、挤倒大库的钢结构立柱,造成大库的棚柱垮塌。据此可认定大库的垮塌为该条款保险责任项约定的突发性滑坡所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在此保险事故中,祥昊公司无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故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况。祥昊公司选择委托他人修复受损标的,有库房维修合同及发票为证,而且不超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照价赔偿。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祥昊公司经济损失308200元。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60元,退还祥昊公司296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该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理赔。本保险条款系自然灾害事故条款,堆积玉米是祥昊公司的人为行为,不能成为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人为堆积玉米滑动引起保险事故,是错误的。(二)祥昊公司证据不足,在没有技术鉴定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是造成保险事故唯一原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祥昊公司提供的所谓修复费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在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事实未完全查清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裁判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保险合同所附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十条规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释义条款中第四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定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二审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对其保险条款中的“突发性滑坡”的含义解释如下:一、突发性滑坡是指自然现象为诱因引起的自然灾害事故,本含义应与保险条款上下文相联系理解,人为造成的保险事故,不在本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之内。二、人为堆积物不仅在重力的作用下,突发性向下滑动,而且需要自然现象为诱因,如暴风、暴雨、暴雪等共同作用下引起的保险事故,才是本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沉下陷”的规定,“突发性滑坡”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中释义条款第四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突发性滑坡是指斜坡上不稳定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根据此释义,这里的“滑坡”应理解为“人为堆积物”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本案的保险标的库房倒塌是因人为堆积散装玉米垮堆,进而挤弯、挤倒大库的钢结构立柱造成的,符合该条款释义条款中第四十三条第(十三)项关于“突发性滑坡”的含义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对“突发性滑坡”的含义理解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及其出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突发性滑坡”的含义的解释,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祥昊公司的库房倒塌为保险责任事故是正确的。关于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故是祥昊公司人为堆积玉米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认为“人为堆积玉米”属于“突发性滑坡”是对保险条款的曲解。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应首先运用通常人的理解,并联系上下文进行体系解释。“突发性滑坡”是自然现象所致,前提是在“斜坡”上的物体,而堆积玉米是祥昊公司的人为行为,不是合同所指的自然现象,不能构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故库房倒塌是人为所致,应由祥昊公司自行承担损失。(二)祥昊公司自行维修库房,项目与费用数额不详细,不能充分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且维修清单未向法庭提供。一、二审法院认定维修费用证据不充分。综上,一、二审法院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未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祥昊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大库垮塌系保险事故是正确的。保险合同条款是自然灾害事故条款,祥昊公司对此无异议。堆积玉米虽是人为的,但并无证据证明事故是人为所致。既然不是人为所致,必然属于自然现象引发。(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祥昊公司及时报险,保险公司也及时出险,但并未对事故原因进行确认,即通知拒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损失数额。祥昊公司为履行政策性粮租库收储合同,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施工企业维修,维修费用的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祥昊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从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包括:正房、大库、锅炉房、配电室、办公设施等。祥昊公司缴纳保费共计9801.35元,其中大库的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费为9000元。《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十三条第(十三)项关于“突发性滑坡”的释义为:“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2014年3月15日,祥昊公司发生大库垮塌事故,直接原因为大库内盛装的玉米撑破拦阻内胆,进而挤弯、挤倒大库的立柱,致大库的棚柱垮塌。事故发生后,祥昊公司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祥昊公司发出《财产综合保险确认损失通知书》,以“本次事故原因为货物将库房压塌,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后祥昊公司委托受损大库原施工单位乾安县鸿阳焊接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经本院询问,祥昊公司称没有委托相关机构或人员对受损大库进行检验,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致祥昊公司大库损坏的情形,是否属于“突发性滑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祥昊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祥昊公司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已充分理解。《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祥昊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该条款采用的是列明危险条款,即在合同条款中采取逐项列举的方式明示承保的特定危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限于所列明的危险项目,排除了未列明的项目。在该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列明的危险中,“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属自然灾害中的气象灾害,“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属自然灾害中的地质灾害。滑坡,是灾害地质学上的专有概念,是指在自然地质作用和人类活动等因素影响下,斜坡上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沿一定的软弱面整体或局部保持岩土体结构完整而向下滑动的过程和现象及其形成的地貌形态。其形成条件主要有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和人为活动等因素。从不同的观点和应用目的出发,对滑坡有多种分类。本案所涉“突发性滑坡”是与渐进性滑坡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在外力作用下(如地震或强降雨)引起的突然性地质灾害。由此可以明确,滑坡是地质灾害,且需要“斜坡”这一形成条件。本案致祥昊公司大库损坏的情形,不符合对滑坡的科学定义,也不符合“斜坡”这一形成条件,因而不属于“突发性滑坡”。就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该条规定适用于对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后,仍能够合理地得出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即属于“第二位解释规则”。而“通常理解”则首先要求符合有关学科领域的科学解释。本案中,“滑坡”一词已有科学定义,且根据“突发性滑坡”一词在《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处的位置以及条款第四十三条有关列明危险的释义,不存在对“突发性滑坡”作出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可能,故不具备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前提条件。二审法院以当事人双方对“突发性滑坡”的含义理解不一致,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为由,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关于“突发性滑坡”的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采用的是列明危险条款,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就限定在所列明的危险项目中,未列明的项目即被排除。祥昊公司如主张赔偿,则应当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证明列明危险发生且该危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至本院再审庭审、听证举证阶段结束之时,祥昊公司仍不能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祥昊公司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事故,故本院再审对祥昊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及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乾安祥昊粮食经贸有限公司鹿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合计8880元,由乾安祥昊粮食经贸有限公司鹿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