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女,1991年9月27日生于云南省屏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屏边苗族自治县。现住蒙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旭,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XX在蒙自市义正路“时尚风格袋鼠皮具店”上班时,趁同事何XX去厕所之机,将被害人何XX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挎包翻出并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后周XX借口出去吃东西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的父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何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