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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自某甲、罗某某、自某乙申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某甲,罗某某,自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弥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自某甲,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自某乙,男,2002年12月15日生,汉族,在校生,住址同上,系自某甲、罗某某之子。被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系公司经理。住址:某某县某城镇建宁路145号。自某甲、罗某某、自某乙申请执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弥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自某甲、罗某某、自某乙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以下同)96479元。经本院执行,于2015年7月22日执行964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弥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美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