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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贲亚晶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永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亚晶,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永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贲亚晶,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宝祥,住同上。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永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小区十二区九栋一层。负责人:李建贵,经理。委托代理人:甫伟东、邹玉峰,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日,该公司职员。原告贲亚晶与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永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亚晶及委托代理人孙宝祥,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永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甫伟东、邹玉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在磐石路中环19区农贸市场门口施工。工人将市政设施完好的下水井盖撬开,在井盖完全裸露的情况下,工人无视安全生产的规定,忽视人的生命安全,负责人不在现场监督,井盖口无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原告从此处经过摔入下水井中,造成全身及头部多处受伤。事件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中日联谊医院,后住进武警吉林总队医院,住院七天,出院在家休养43天,造成经济损失13605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3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泰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被告无独立行使法人资格的权利,在经济上无独立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若被告系适格的诉讼参加人,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全部得到保护。2014年12月7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治疗结论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不用入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元费用,原告在家治疗休息。但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自行入院至武警吉林省总医院治疗,入院理由为“腰外伤”与吉大一院所诊治的多发软组织挫伤不属于同一病种,故此笔医疗费不应有被告负担。同时,在武警总院病例中记载: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双侧肺部炎症。上述结论均能证明与吉大一院所诊断的病例不符。头部外伤吉大一院病例中未记载。同时,双侧肺部炎症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我方已给部分报销,但原告病历中的双侧肺部炎症不属于该次保险报销范围,因此,我方予以扣除;原告当时提出索赔时没有提出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因此我方未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永泰分公司工人在磐石路中环19区农贸市场门口施工。工人将市政设施的下水井盖打开,原告从此处经过摔入下水井中。2014年12月7日,被告永泰分公司将原告送至吉林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未住院。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武警吉林总队医院入院治疗七天。出院诊断载明:1、腰部软组织挫伤;2、右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5、双侧肺部炎症。出院医嘱载明:休养一个月,观察病情变化,随诊。被告单位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累计赔偿限额为24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贲亚晶受伤,被告永泰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警示安全义务,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6234.28元。2、误工期限为37天,原告误工费为3121.78元(2361.92元/月×1月+2361.92元/月÷21.75天×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贲亚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6.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永泰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