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廖维华与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维华,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廖维华,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住所地荣昌县广顺街道高瓷村六社。主要负责人:左永森。原告廖维华与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维华的委托代理人蓝一川、杨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维华诉称,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3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30000元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廖维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入帐时间2013年8月24日,交款单位廖维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款,出纳唐启春。”并加盖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30%,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过一年的利息30000元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廖维华支付过约定的利息,且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向原告廖维华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至开庭之日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一年的利息30000元,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30%,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予以调整。对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已经按此利率支付给原告的一年利息3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视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借款之日是2013年8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0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24600元(100000元×6.15%×4=24600元),经抵扣,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46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廖维华借款94600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9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包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廖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150元,实际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鸿缘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