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曲阜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祝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曲阜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祝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39635-2。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被告祝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原籍济宁市金乡县,现住曲阜市。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鱼台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曲阜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祝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祝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祝某某系老乡关系,某某公司是祝某某、吕某某为股东共同经营的公司;2014年间,祝某某多次以某某公司名义借我现金,祝某某、吕某某共同提供担保;我们于2014年10月15日结算,某某公司共欠我借款本息合计684400元,祝某某收回此前的四张借据后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月息二分,在借条尾部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祝某某、吕某某分别在连带责任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手印;逾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684400元及利息,祝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5日,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祝某某、吕某某分别在连带责任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一份。证实祝某某、吕某某提供担保,某某公司借到张某现金684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息二分的事实。2、2014年10月6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30日吕某某签名的借款收据复印件四份,证实借款684400元来源于此四次借款。被告某某公司、祝某某、吕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某系老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祝某某、吕某某为股东共同经营的公司;2014年间,被告祝某某多次以某某公司名义借原告现金,祝某某、吕某某共同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某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84400元,祝某某收回此前的四张借据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月息二分,在借条尾部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祝某某、吕某某分别在连带责任担保人项下签名捺手印;逾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684400元及利息,祝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吕某某签名的借款收据复印件载明转存借款72800元,原告自认实际支付借款70000元,2800元是预算的利息;2014年10月14日,吕某某签名的借款收据复印件载明现存借款300000元,原告自认实际支付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吕某某签名的借款收据复印件载明转存借款208000元,原告自认实际支付借款200000元,8000元是预算的利息、2014年10月30日,吕某某签名的借款收据复印件载明转存借款104000元,原告自认实际支付借款100000元,4000元是预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祝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但应当以原告张某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偿还依据,预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某、吕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祝某某、吕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4元,被告曲阜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祝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其灿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