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海安县曲塘镇兴曲村村民委员会与陶亚林、张阿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曲塘镇兴曲村村民委员会,陶亚林,张阿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海安县曲塘镇兴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兴曲村。法定代表人: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亚林。被告:张阿珍。原告海安县曲塘镇兴曲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陶亚林、张阿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亚林、张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县曲塘镇兴曲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陶亚林承接海安县曲塘镇兴曲村安置房工程,因购买工程建设材料需要,被告陶亚林向原告预付了款项。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结账,原告超付被告240000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逾期承担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被告张阿珍系被告陶亚林之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曾于2012年向原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40000元,滞纳金61128元,合计30112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亚林、张阿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陶亚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曲塘镇兴曲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十的滞纳金。”届期,原告追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陶亚林与被告张阿珍于199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2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本院(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原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诉材料收据、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原告将安置房工程交由被告陶亚林施工,多支付被告陶亚林240000元,被告陶亚林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被告陶亚林取得该24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其也承诺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陶亚林返还不当得利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债务存续于被告陶亚林与被告张阿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亚林、张阿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安县曲塘镇兴曲村村民委员会24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