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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建海与张天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裕,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海,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张天裕因与被上诉人朱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张天裕出具给朱建海借条一份,内载:“借款人姓名:张天裕,性别:男,出生日期:1973年1月13日,身份证号号码:××。今因工地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朱建海(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14.5万元整(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月利息百分之三(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4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特立此条为凭据。借款人:张天裕电话:13003122848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上加盖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借款,至今未得偿还,致产生诉讼。原审认为,朱建海与张天裕及案外人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有朱建海提供的借条、录音光盘及朱建海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债务人虽为两个,但未约定债务份额,应视为连带责任债务,朱建海要求张天裕清偿全部借款14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张天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天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朱建海借款十四万五千元,并支付该借款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天裕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天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代表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其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判决遗漏主体,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朱建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朱建海答辩称:张天裕认为其不是借款人,是不能成立的。张天裕向朱建海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张天裕是本案的借款人。张天裕与案外人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朱建海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个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张天裕提起上诉系故意拖延时间,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张天裕的借款还是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二、撤回对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张天裕的借款还是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借条的内容“借款人姓名:张天裕”及借条的借款人处的落款人为张天裕本人签名,可以明确看出张天裕系借款人,故上诉人张天裕辩称其并非借款人理由不足。借条上加盖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是张天裕和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朱建海有权要求张天裕或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偿还借款。二、关于撤回对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朱建海有权要求张天裕或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偿还借款,朱建海在原审时申请撤回对上海仙游实业有公司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审裁定准予朱建海撤回对上海仙游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天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张天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黎明代理审判员陈福元代理审判员邱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许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