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九彦与孙增海、王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九彦,孙增海,王少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10号原告孙九彦。委托代理人张金法,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增海。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华。委托代理人王续辉。原告孙九彦与被告孙增海、王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九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法,被告孙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委,被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九彦诉称,2014年6月,被告孙增海雇佣原告从事搭建钢结构棚工作,日工资为15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棚子顶部坠落摔伤,后住院治疗。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王少华,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增海,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64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809.28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孙增海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74190.28元。被告孙增海辩称,自己雇佣原告从事搭建钢结构棚工作属实,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踩到采光板导致坠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余元;涉案工程系被告王少华之子王续辉发包给自己的;对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被告王少华辩称,涉案工程系王少华之子王续辉发包给被告孙增海的,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孙九彦受雇于被告孙增海从事搭建钢结构棚子工作。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棚子顶部坠落摔伤。同日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肩袖损伤、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腹部损伤等。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5732.74元,被告孙增海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妻子李素杰和女儿孙重峰进行护理,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王少华,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均主张涉案工程发包人系王少华之子王续辉。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不向王续辉主张权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人数、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经核实,原告孙九彦因受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5732.74元、误工费16968元、护理费3409.2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744.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孙增海对其雇佣原告从事搭建钢结构棚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孙增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王少华,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孙增海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及结论确有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住院费35732.74元,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1914.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增海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被告主张原告日工资为1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6968元(51612元÷365天×120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5天,其中住院19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自愿主张护理费按53.2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其护理费应为3409.28元(53.27元/天×45天+53.27元/天×1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孙增海应赔偿原告孙九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59320.81元[(35732.74元+16968元+3409.28元+23764元+570元+2000元+400元+19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320.8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320.81元(60320.81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增海赔偿原告孙九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20.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九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九彦对被告王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孙增海负担933元、原告孙九彦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