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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正松与胡志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正松,胡志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正松,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胥秦,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志芬,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负责人蒲强,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正松因与被申请人胡志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为,张正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长宁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宗秉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代理审判员  税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