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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广文诉被告牛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文,牛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杨广文。委托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迪武,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微省霍山县人,住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3号,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广文诉被告牛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海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毛婷担任记录。原告杨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牛磊,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文诉称,2014年10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牛磊驾驶湘C9NN**小轿车沿韶山市清如路左拐弯进入如意路往宁乡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如意方向往天鹅路口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骨粉碎性骨折。2、左骨宽臼煅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右肺感染。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情于2015年5月12日经湘乡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拾级残,并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捌个月。被告牛磊驾驶的湘C9NN**小轿车在被告2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2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广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3、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加强营养;4、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以及出院后治疗休息捌个月、后续治疗费壹万元;5、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6、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7、原告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9、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10、江南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处方单,拟证明原告还在继续治疗。被告牛磊辩称,其垫付了医药费36076.44元、摩托车维修费1350元、汽车维修费2250元并另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牛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1、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支付了医药费36076.44元。12、摩托车以及汽车维修发票,拟证明支付了摩托车维修费1350元,汽车维修费2250元。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被告才具有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按照国家非医保用药标准进行核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或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杨广文提交的证据1、2、3、4、5、6、9、10,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时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应该叫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合同书和工资表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清单、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协商确定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被告牛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牛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牛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牛磊自身汽车维修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牛磊可与原告协商处理也可另行起诉,本院对摩托车维修发票予以采信,对汽车维修发票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牛磊驾驶湘C9NN**小轿车沿韶山市清如路左拐弯进入如意路往宁乡方向行驶,遇原告杨广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如意方向往天鹅路口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广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广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广文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6天。2015年5月11日,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广文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牛磊驾驶的湘C99NN**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牛磊垫付了原告杨广文医药费36076.44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另支付给原告杨广文2000元。被告牛磊与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广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并确定原告杨广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牛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杨广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牛磊承担,其中被告牛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磊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依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杨广文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36076.44元;2、误工费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3、护理费7417.39元(35623元/年÷365天×76天);4、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500元;9、摩托车损失费135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0元[(16+18)×9025元/年÷3×10%+2×9025元/年÷2×10%=11130元];12、鉴定费1330元。原告杨广文的损失共计117803.83元。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广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767.3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偿1350元,余下损失(36076.44元-36076.44元×15%-10000元+2280元+2000元+10000元)×70%=24461.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共计100578.87元。被告牛磊承担非医保用药36076.44元×15%×70%=3788.03元,鉴定费1330元×70%=931元,共计4719.03元。因被告牛磊已垫付原告杨广文医药费36076.44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39426.44元,扣除其应支付的4719.03元,其多支付的34707.41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广文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应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文65871.46元,被告牛磊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广文人民币65871.46元;二、被告牛磊赔偿原告杨广文人民币4719.03元(已在被告牛磊预付赔偿款中扣除,无需执行);三、驳回原告杨广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牛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龙海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毛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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