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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华鑫针纺织有限公司与朱国华、陈宝芳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华鑫针纺织有限公司,朱国华,陈宝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常熟市华鑫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法定代表人卜建中。委托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华。被告陈宝芳。原告常熟市华鑫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朱国华、陈宝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金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被告朱国华原系原告员工,其将原告的布匹卖给客户,收取货款35万元后不交给原告。在常熟市古里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朱国华承诺分期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35万元。被告朱国华未作答辩。被告陈宝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华原系原告职工。2015年4月9日,被告朱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朱国华在常熟市华鑫针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于2014年8月受派往贵公司在阿联酋迪拜经销园机布的门市部主要负责发货等工作。在此期间本人先后几次从贵公司货款中偷取现金以及在送货过程中私自将货物直接卖给客户,并私自收取现金总计折合人民币35万元。今本人特写欠条并承诺及时分期还款。”该欠条注明书写地点在常熟市古里派出所。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上被告朱国华系原告门市部的负责人,负责部分业务,他将布匹卖给客户后款项没有及时交给原告,因当时未结算,后来找到被告朱国华时对结算产生争执,所以一起到了派出所并在派出所主持下由朱国华书写了欠条,所欠的35万元大部分用于购买两被告的房子。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表示被告朱国华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卜建中系亲戚关系。因两被告未能到庭,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结婚申请书、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朱国华结欠其35万元,提供了被告朱国华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被告朱国华确认结欠原告3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国华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宝芳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华、陈宝芳共同支付原告常熟市华鑫针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54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4545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国华、陈宝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华鑫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