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沈国富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富,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沈国富,居民。被告王军,教师。原告沈国富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富、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国富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现金为由,向我借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也属实,但我没有钱归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军以做生意需现金为由,向原告沈国富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国富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一年后本利还清。/借款人:王军/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沈国富系债权人,被告王军系债务人,原告借款9万元给被告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王军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利息1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国富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静注:如自动履行请将赔偿款汇至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华庭南门旁)账号:77×××9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