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肉”,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蓝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0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王某乙租赁蓝关镇黄沟村一至五组土地140余亩,并在该租赁地挖沙取料造成50余亩耕地遭到破坏,其中15.2亩耕地严重破坏,后被政府强制解除租赁合同并进行行政处罚。王某乙与黄沟村解除租赁合同后,程某甲(另案处理)因其位于蓝田县蓝关镇王村辋河河堤处的沙厂料源枯竭,开始在上述140余亩土地内挖沙取料,毁坏耕地5亩左右。200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以120万元购买程某甲的沙厂,在没有取得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也在上述土地内挖沙取料,造成107.179亩耕地毁坏。经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为基本农田。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雷某某等人陈述,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土地类型认定书,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唯辩护其在挖沙取料时,该土地已经是深坑,无耕种条件;其在程某乙租赁的土地上挖沙亦给付程某乙费用,均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鑫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造成107.179亩耕地毁坏与事实不符,在王某甲挖沙前后均有人在该地域内挖沙,对该案事实应该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王某乙以开办裕和山庄为由租赁蓝关镇黄沟村土地140余亩(宗地五),后因在该租赁地挖沙取料造成50余亩耕地遭到破坏,其中15.2亩耕地严重破坏,被政府要求强制解除租赁合同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租赁合同解除后,程某甲(另案处理)因其位于辋河河堤蓝田县蓝关镇王村段的沙厂料源枯竭,亦开始在上述140余亩土地内挖沙取料。200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以120万元购得程某甲的沙厂,在没有取得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也在上述黄沟村土地内挖沙取料,为程某乙开挖鱼池。201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沙厂被政府取缔。经西安麦普勘察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测量,现成鱼池水面所在宗地五的面积为107.179亩。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鱼塘构筑物占用、挖土筑堤、剥离土层,破坏土体构型及地形地貌和区域水文条件,使该宗地复垦难度极大,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程某甲未经批准在黄沟村五组耕地内挖沙、堆放,经蓝田县国土资源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挖沙的地点以及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其2010年间的挖沙地点以及挖沙地点的现状、面积等;3.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蓝关镇黄沟村委会非法出租集体土地、王某乙非法租用集体土地、蓝商高速公路A3标段破坏土地的调查报告,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土地案件现场勘查平面图,限期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06年王某乙租赁蓝关镇黄沟村土地非法挖沙被处罚的事实;4.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蓝关镇王村程某乙、程某丙(程某甲)在黄沟村耕地内采砂取土及挖塘养鱼破坏耕地一事的调查报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案件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程某甲2007年-2012年期间在黄沟村1-5组耕地内采石挖沙后修建鱼池被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的事实;5.蓝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蓝关镇建设用地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图及图例,蓝关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05年)及图例,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蓝田县蓝关镇黄沟村一组至五组取土挖沙、宣堡村三组取土占用土地类型的认定,证实取土挖沙地位于蓝关镇黄沟村一组至五组,该地块经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土地类型为基本农田及部分采矿用地;6.西安麦普勘察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供面积使用示意图、供面积使用成果表,证实相关挖沙区域土地面积;7.证人证言:(1)证人吉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雷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为蓝田县蓝关镇黄沟村一至五组的组长,其组上在辋河以西均有承包到户的土地。2006年王某乙以开办农家乐为由租赁了该土地,因挖沙给高速公路供料被政府查处,后程某丙(程某甲)又在此地挖沙取料并将沙厂转让他人挖;(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蓝田县蓝关镇黄沟村村支书。其村上在辋河以西大约有140余亩地。2006年之前这些地均分配到户,后王某乙与村上签订了租赁合同,承包这些地开办农家乐,后在此地挖沙被土地局查处,村上与王某乙解除合同后,蓝关镇王村的程某丙(程某甲)就在这地里(现在鱼池)挖沙,程某丙将沿辋河以西的耕地(现在鱼池)全部挖了有二、三米深,持续挖了约一年时间,然后程某丙(程某甲)又将沙场转让给了一个姓王的蓝田人,这个姓王的办沙场雇佣了一帮四川人在地里挖料,他们就在程某丙(程某甲)挖的基础上继续挖,这次挖的比较彻底,挖的比较深,因无法复耕;8.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程某乙破坏耕地的鉴定意见,证实鱼塘构筑物占用、挖土筑堤、剥离土层,破坏了土体构型及地形地貌和区域水文条件,使该宗地复垦难度极大,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9.程某甲(程某丙)的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当时正在修沪陕高速公路,其在王村的耕地内建了一个沙场(靠近辋河河堤),后将沙场卖给王某甲。王某甲的沙场被政府取缔后,其又把沙场办了起来,同时还修了鱼池;10.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购得程某甲的沙厂,2009年初开始生产,其在原程某丙(程某甲)取料的地里继续取料(现在黄沟村辋河河堤以西的鱼池),当时沙厂所在地90%已被挖成深坑(现鱼池占地),有2、3米深。2009年底,程某乙租赁了该片土地后,其与程某乙协议,在原来采挖的基础上为程某乙挖鱼池给自己沙厂取料,并支付程某乙费用,直到2010年7、8月份沙场被政府取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在基本农田内挖沙采石,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甲造成107.179亩耕地毁坏与事实不符之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挖沙现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造成农用地毁坏后果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在基本农田内挖沙事实清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在王某甲挖沙前有人在该地域内挖沙,对该案事实应该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之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