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叶金鹏诉被告郭琳、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鹏,郭琳,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叶金鹏,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被告郭琳,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武,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理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金鹏诉被告郭琳、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金鹏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琳、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金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喜儒代理审判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