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宏喜、张雪琴等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宏喜,张雪琴,张某,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喜,1953年l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琴,系张宏喜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雪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冯园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张宏喜、张雪琴、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宏喜、张雪琴、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医疗侵权,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张宏喜、张雪琴、张某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就医及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以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即可,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张欣死亡后以要封存病历为由拒绝向张欣家属提供病历,但在一审开庭时病历仍未封存,且病历纸张成色不同,张宏喜、张雪琴、张某对病历不认可才未申请鉴定。从张欣入院治疗的整个过程来看,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生、护士在治疗、护理中存在诸多过错,导致张欣病情变化并最终身亡。一、二审法院应根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治疗中误诊、误治及张欣死亡的事实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并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3.张宏喜、张雪琴与医院所签《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务科公章,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而公安机关不是医疗纠纷的调解主体,见证人邓某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且宜昌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欣死亡,仅给予补偿20000元显示公平。张宏喜、张雪琴、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已经变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宏喜、张雪琴、张某主张宜昌中心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宜昌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诊疗过错与张欣的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2.张宏喜、张雪琴、张某对张欣病例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释明,张宏喜、张雪琴、张某拒不申请鉴定,故其要求宜昌市中心医院承担张欣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务科与患方代表张宏喜、张雪琴签订《协议书》系职务行为,且事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已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公安机关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张宏喜、张雪琴、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对张欣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双方协议约定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患者部分医药费并支付20000元补偿金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综上,张宏喜、张雪琴、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宏喜、张雪琴、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冬丽代理审判员 丘 平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