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世信、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宝通街行驶至昌乐县宝都街道南肖村南侧时,被昌乐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0.0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