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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谭某、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甲,谭某,黄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66-7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灵山县太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灵山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谭某,灵山县陆屋镇居民。现离家外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黄某丙,灵山县太平镇苑西中学教师。申请执行人黄某甲与被执行人谭某、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917000元及利息227059.37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4463元,合计人民币1158522.3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于2015年7月8日自愿就(2014)灵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谭某尚欠申请执行人黄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9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案件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14463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黄某丙对被执行人谭某尚欠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黄某丙定于2015年7月起每月28日前还款人民币3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黄某甲;案件执行费13985元,由被执行人黄某丙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