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程志伟与威海鲁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伟,威海鲁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888号原告:程志伟,男,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鲁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黄珍经,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传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娜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志伟与被告威海鲁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简称“鲁东驾驶员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伟之委托代理人于乐洋、被告鲁东驾驶员培训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伟诉称,2014年10月21日9时15分许,在威海市某路段处,被告教练丛平驾驶鲁K5X**学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带领原告等学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中,被王同建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鲁K7CX**轻型普通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和张静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6,左侧6-9)、双侧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腹腔积血、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57天。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威公交认字(2014)第06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同车受伤的张静舒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8日,经有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原告在被告处缴纳学费学习驾驶技术,乘坐被告教练驾驶的车辆,被告理应保证原告的安全。虽然被告的教练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被告作为一个专业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教育机构,对原告在学习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其在赔偿原告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原告在出院后与被告负责人协商过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结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98.06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3.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6445.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东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侵权法律关系基础之上,而非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其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没有违约事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可以通过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增加诉累。虽然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方有追偿权,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确切享有追偿权的只有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因为其明确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的义务,只要未安全送达,即视为违约,而本案培训合同中被告并不负有此种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2910元,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21日9时15分许,王同建持证驾驶鲁K7C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某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鲁东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员丛平驾驶的鲁K5X**学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王同建、丛平以及鲁K5X**学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原告程志伟、张静舒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王同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丛平、张静舒、原告程志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6,左侧6-9)、双侧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实际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44598.06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了磁共振肩关节(单侧)平扫检查,花费检查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程晓红护理。诉讼前,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十级12)之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程志伟的损伤构成十级级伤残;程志伟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程志伟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告程志伟系威海鑫鼎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程晓红护理57天,程晓红系威海韦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工,现原告要求按照程晓红每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原告程志伟系程吉亮与唐瑞霞之独子。原告之父程吉亮已于1973年去世,原告之母唐瑞霞(1940年5月4日出生)靠原告在外打工维持生活。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程志伟在被告鲁东驾驶员培训中心交纳学习费用,学习驾驶技术,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培训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教授原告驾驶技术及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主要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在接受被告培训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但原告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选择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被告关于原告不能提起合同纠纷的诉讼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原告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中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2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650元(3500元/30天×57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3.80元(18323元/年×6年×10%),共计14539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鲁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志伟医疗费452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3.80元,上述费用共计145395.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威海鲁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玉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上官东升-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