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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6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雷州市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湛江市坡头区“骑士酒店”310房内,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黄某,得款人民币50元。当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在该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扣押疑似毒品48小包。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8小包疑似毒品净重45.0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湛江市坡头区“骑士酒店”310房内,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黄某,得款人民币50元。当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该房内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48小包,予以扣押。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8小包疑似毒品净重45.0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庞某、林某、黄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拍照、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钟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扣押的毒品氯胺酮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本案中扣押的45.09克氯胺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七年十一月八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