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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XX理、张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XX理,张翠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邵园园。委托代理人:金利华、林莉。被告:XX理。被告:张翠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XX理、张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XX理、张翠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9101.72元;二、被告XX理、张翠勤支付原告利息7378.01元、逾期利息1267.49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三、被告XX理、张翠勤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20769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XX理、张翠勤继续清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包含了罚息及复利。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理、张翠勤签订编号为平银宁波个担贷字第BC2014061700001122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XX理、张翠勤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36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XX理、张翠勤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浙B×××××号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6月18日,被告XX理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奥迪A6L-2.0T-CVT/MT-FSI标准型(国Ⅳ)汽车机动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XX理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5‰。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XX理、张翠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101.72元、利息7378.01元,罚息、复利1267.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理、张翠勤所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XX理、张翠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之本金、罚息、复利。原告有权就被告XX理所提供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理、张翠勤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891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理、张翠勤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截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7378.01元,罚息、复利1267.4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原告与被告XX理、张翠勤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宁波个担贷字第BC2014061700001122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不包括对逾期利息及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XX理、张翠勤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XX理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B×××××号机动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XX理、张翠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XX理、张翠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