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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 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FAJX**号轿车(乘坐杨某某、王某)沿302国道乌兰浩特市辖区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03千米+10.5千米处时,驶入左侧路基下车辆侧翻并燃烧,造成王某某、王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57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杨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让刑某报的警。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2、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均系乌兰浩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工。2015年2月12日上午,受单位指派,王某某、杨某某、王某乘蒙FAJX**号轿车前往乌兰浩特市太本站镇检查加油站设备的安全情况。本单位另一名职工刑某先期到达太本站镇。中午,王某某、杨某某、王某、刑某在太本站镇一饭店用餐。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FAJX**号轿车(乘坐杨某某、王某)沿302国道乌兰浩特市辖区由南向北行驶,刑某乘坐另一车辆在前方行驶。当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1003千米+10.5千米处时,驶入左侧路基下,车辆侧翻并燃烧,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和王某某被甩出车外,导致王某某、王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脾破裂,致腹腔内积血约2100ml,同时因脾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颈椎2-3、6-7间盘突出,胸2、3、4棘突及胸7左侧横突骨折;肢体外伤为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并待排除骨折。综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头顶及额部软组织挫伤;颈椎及腰椎间盘突出,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肢体软组织挫伤。综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57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杨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在2015年2月13日的陈述中称,当时我在车里睡觉,后来听见“嘭”的一声,车就侧翻了,我被别人从车里拽出来了。2、被害人杨某某在2015年2月15日的陈述中称,……吃饭时,我没喝酒,他们几个喝酒了。喝完酒后我开的车,我们又检查了两个加油站,完事后,我们开车往乌市走,王某某说我开车慢,他开车拉着我们,刑某坐的那个车在前面走,过了葛根庙镇收费站不远,我们车就翻下路基了,我被甩到车外了。3、证人刑某在2015年4月8日的证言中称,2015年2月12日18时左右,我们单位四个人从太本站回乌市,我朋友驾车到太本站接的我,王某某和我同事乘蒙FAJX**号轿车在我车后面,行驶到乌兰哈达南收费站北侧2公里左右,听见后面有挺大一声巨响,我从后视镜看见一辆车进小树林了,车下路就着火了,我和朋友赶紧停车了,到现场看见王某在车里,我给拽出来了。另外两同事从车里飞出来了,我在现场找人,王某某在离车100米的地方躺着,王某某说:“我电话找不到了,你赶紧报警。”我就打122报警了。4、证人王乙在2015年2月13日的证言中称,那天,我开车到太本站接我对象刑某,我们在前面,刑某同事在后面,我听到异响后就停车了,发现那车翻到路的西侧了,我打的119和120,刑某把那车里的人拽出来了。5、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2月26日的供述中称,2015年2月12日17时左右,杨某某驾车从太本站镇出来准备回乌市,行驶30分钟左右,因为杨某某是新手,我就开车,又走了1小时左右,我感觉前面的车减速了,我就向西左打方向盘,相对方向有辆车用远近光晃我,什么都看不见了,直接开道下去了,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在医院了。王某某在2015年5月7日的供述中称,我让刑某报的警,还让刑某打“120”急救电话了。6、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乌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082号酒精检测报告和乌公刑技鉴交字(2014)第083号、第084号活体检查报告。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1、王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4万元(不包括住院费用);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2、杨某某、王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我让刑某报的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关于“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即让同事刑某报了警,当时亦受伤,在医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