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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开文与郭庆福、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开文。被告:郭庆福。被告:高立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玲,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开文与被告郭庆福、高立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文,被告郭庆福、高立新,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文诉称,2014年5月23日9时许,原告刘开文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太平寨镇南刘古庄村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被告郭庆福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开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庆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开文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31240.19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护理费1229.12元(32045元÷365天×14天)、误工费15640元(2000元÷30天×237天)、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200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施救费130元、车辆损失8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郭庆福、高立新、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46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其中260元是2013年10月4日发生的,不应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及出院证,以证明其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费中伤残鉴定费8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属不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书中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面部瘢痕治疗费过高,误工损失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因原告并未评定伤残,不能以鉴定前一日为标准计算,认可120天。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均系一人,是不真实的,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12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被告郭庆福认为,其系借用被告高立新的车辆。被告郭庆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元、痕检费200元。此次事故中,被告高立新损失为车辆损失6720元、施救费480元。原告刘开文与被告郭庆福、高立新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相抵后,原告刘开文再返还被告郭庆福1000元,此款直接打给被告高立新。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面部瘢痕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痕检费和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240.19元,其中救护车费20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计入交通费中,应予扣除。2013年10月4日发生的救护车费260元,原告并未计入医疗费中。其余医疗费31040.19元(31240.19元-救护车费200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29.12元(32045元÷365天×14天)予以支持。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河北鑫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上班,该期间工资未发,月均工资20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3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00元(2000元÷30天×23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有迁西县罗屯镇东方电器商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应予支持。施救费13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收款收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施救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痕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郭庆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开文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开文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刘开文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郭庆福与被告高立新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立新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刘开文与被告郭庆福、高立新于庭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相抵后,再由原告返还被告高立新1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600.19元(医疗费31040.19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629.12元(护理费1229.12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7629.12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开文事故损失人民币2842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开文返还被告高立新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