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张伟与被上诉王圣飞、曹可欣、庞舒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张伟,王圣飞,曹可欣,庞舒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负责人:柏东委托代理人:李雷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陈立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飞委托代理人:孙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可欣委托代理人:刘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舒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张伟因与被上诉王圣飞、曹可欣、庞舒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明,上诉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山,被上诉人王圣飞及委托代理人孙强,被上诉人曹可欣及委托代理人刘翠,被上诉人庞舒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圣飞、曹可欣等人作为民间自发组织“凤舞舞蹈队”的成员于2014年8月8日14时在葫芦岛市区乘坐主办方首开国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大客车去南票区演出,当晚演出结束后,王圣飞等人乘坐当天一同前去南票区送学生周×演出��张伟驾驶的辽P12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票返回葫芦岛途中,沿葫金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20分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辽P12G**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公路与右侧绿化树相撞,造成乘车的“凤舞舞蹈队”的王圣飞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圣飞受伤后被送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146.46元,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医疗费25651.49元。2014年12月12日王圣飞身体致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张伟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2月1日书面申请要求对王圣飞身体致残程度重新鉴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对王圣飞身体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王圣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天×110天=5500元,误工工资129.87元/天×124天=16103.88元,护理人误工工资95.88元/天×110天=10546.80元,残疾赔偿金25578.00元×20年×10%=51156元,鉴定费650元,总计经济损失110754.63元。张伟先行垫付医疗费30297.95元,鉴定费65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张伟、庞舒月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庞舒月以25000.00元的价格将辽P12G**号五菱商务客车出售给张伟,并将该车交付给张伟使用。辽P12G**号五菱商务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伟。保险期限:2014年2月7日0时至2015年2月6日24时。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人。原审法院认为:张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直属高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王圣飞合理经济损失110754.63元该院予以认定,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张伟承担。张伟、庞舒月之间签订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肇事车辆辽P12G**号五菱商务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张伟,庞舒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伟辩称其与曹可欣系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王圣飞的经济损失应该由曹可欣负责赔偿,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王圣飞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16103.88元、护理人误工工资10546.8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圣飞医疗费10000.00元,总计100806.6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张伟赔偿王圣飞医疗费6797.95元,鉴定费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500元,总计12947.95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庞舒月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曹可欣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王圣飞返还张伟垫付医疗费30297.95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圣飞损失,明显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同于交强险,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交强险赔付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故我单位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伟上诉称:我给付王圣飞医疗费6797.95元,是毫无根据和道理的,因伤者的医疗费由我全部支付完毕30297.95元,而此笔费用没开庭质证,属于错判;第二次对伤者的伤残重新评定时,鉴定机构敷衍了事,没做任何检查,只是用肉眼看了一下,显系违反法定程序;伤者无业,误工费每日给予129.87元,护理人员工资每日给予95.88元,不知从何而来的计算方法;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仅为30几天,其余天数就是在家休养,医院每日的常规体温检查都没有记录,挂床天数为110天;曹可欣和王圣飞是雇佣关系,我与伤者王圣飞并不认识,而曹可欣让伤者乘坐我的车,我实属没有办法,原审判决认定雇佣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显系错误认定,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王圣飞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曹可欣负责,而作为受益人的伤者,亦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中认定我承担部分责任,但却承担了全部的案件受理费用,有悖法律;第二次鉴定费用我已支付,不应重复判决。王圣飞答辩称:保险公司和张伟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余的由责任人张伟承担;我是受害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二次鉴定合理合法,是有效的。曹可欣答辩称:我与王圣飞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所在的团队是民间自建舞蹈团队,团队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工作,只是临时演出才在一起,有些队员连彼此的姓名都不知道。本次演出举办方提供了演出往返车辆,王圣飞擅自乘坐他人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过错,本场演出结束,王圣飞已经得到了演出费用,无论是介绍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都已经结束。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王圣飞和我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没有关联性,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庞舒月没有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张伟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葫(公)交(��)认定(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医疗费收据、收条、证人证言、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圣飞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圣飞10000元外,其余的经济损失103754.63元应由上诉人张伟承担。关于上诉人张伟称王圣飞、曹可欣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不��支持。上诉人张伟主张被上诉人王圣飞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关费用,但未对病志提出有效质疑,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对住院时限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二、撤销(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圣飞医疗费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张伟赔偿王圣飞医疗费、误工工���、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3754.63元。扣除张伟已支付的医疗费30297.95元,再给付王圣飞73456.6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二次鉴定费650元(已付),均由张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