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被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岳志强。原告杜某诉被告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因婚前了解不够,也没有进行婚前检查,导致婚后发现被告身体有缺陷,被告不能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不积极主动治疗,二人自结婚后长期分居至今。原、被告根���没有夫妻感情之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由被告退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说我的身体有缺陷,是不对的,我有医院证明。我们不是长期分居,我长期在外工作,不是分居。我们是不够了解,和我在外长期工作有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婚前财产。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西在哪我不知道。被告举证:重庆曙光男科医院病例及诊断报告4页,证明被告无身体缺陷。原告进行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阴历大年初五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岳某婚后不久即去四川、重庆打工,致两地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大年初五相识,××××年××月××日在邯郸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说明双方均对对方有了一定的了解才去邯郸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难以共同生活不成立。原告所说被告身体有缺陷,不能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提交了医学检查结果,证明被告已经做了身体检查并积极予以治疗,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夫妻双方现虽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分居而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就完全可以和好。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