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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新华与周佐顺、李冬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华,周佐顺,李冬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唐新华,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邓国新,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佐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李冬明,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唐新华与被告周佐顺、李冬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华及委托代理人邓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佐顺、李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华诉称,原告唐新华与被告周佐顺系高中同学。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顺副食商行,因原告当时资金紧张,于是通知初中同学王巧梅代其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向王巧梅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唐新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3月20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上述款项返还给王巧梅。2014年12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周佐顺、李冬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周佐顺、李冬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周佐顺、李冬明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借钱用于经营陆顺商行,该债权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4、借条,拟证明王巧梅代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月息一分五厘,借期6个月,原告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5、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借王巧梅的50000元借款偿还,现债权已转给原告;6、唐新华的陈述,拟证明唐新华已将周佐顺的借款返还给了王巧梅,后唐新华多次向周佐顺进行催收;7、对王巧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代原告借款50000元给周佐顺,该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8、户成员证明,拟证明周佐顺与李冬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佐顺、李冬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佐顺、李冬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周佐顺提出向原告唐新华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陆顺副食商行,原告因当时资金紧张,便让初中同学王巧梅代原告借50000元现金给周佐顺,由周佐顺向王巧梅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唐新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3月20日,经周佐顺同意,唐新华将上述借款返还给王巧梅。2014年12月,周佐顺偿还了唐新华利息10000元,后唐新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周佐顺向王巧梅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后,经周佐顺同意,原告唐新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已代周佐顺将借款偿还给王巧梅,唐新华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周佐顺追偿的权利。2014年12月,周佐顺偿还了唐新华利息10000元,经计算,可以认定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周佐顺与李冬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欠款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佐顺、李冬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新华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唐新华负担200元,被告周佐顺、李冬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