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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刑受初字第1号自诉人王建良。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自诉人王建良诉董力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王建良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董力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董力归还自诉人15万元。王建良自诉称:被告人董力于2012年4月4日向自诉人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利息每月两分半,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郁家弄4-3-601室的房产作担保(经查该房产根本不存在,房产证复印件系被告人董力一手伪造)。被告人还说所借款项用于做生意,经查都是说谎。其实,被告人全部借款都用于赌博。2013年2月1日,经萧山法院调解,被告人同意分期还款,事后又反悔,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3月15日,自诉人只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董力在本案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逃避债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另外,被告人还犯有前科,2000年因犯诈骗罪和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坐牢8年,刑满释放后重操旧业,死不悔改,属于累犯。现在,被告人不仅不还钱,还经常半夜两三点钟打骚扰电话,严重干扰自诉人的正常生活(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已经以治安案件立案)。被告人现在还恶意放话:去法院起诉的债务坚决不还。这完全是一副明目张胆公然对抗神圣法律,藐视庄严法庭的流氓黑社会分子嘴脸。2012年10月10日,自诉人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以诈骗罪报案,同年12月5日,萧山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25日又作出不予立案复议决定。自诉人又到萧山区检察院要求立案监督,检察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监督决定。2015年6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以自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请求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提出的刑事复核申请。综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罔顾被告人董力铁证如山的犯罪事实,受理案件根本没有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肆意纵恿被告人董力,无意中增添了法院的执行难度,这完全属于犯罪行为。被告人董力的诈骗犯罪事实确凿充分。自诉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纠正不予立案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检察机关纠正不予立案监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力的行为进行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建良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建良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