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泸州市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工作劳务纠纷与被害人杨远江发生冲突引发怨恨,2014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晋江市东���镇清透村被害人杨远江租房内,乘被害人杨远江睡觉时持铁制钻杆敲打被害人杨远江头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杨远江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远江左颌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颞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向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投案。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杨远江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远江的陈述;证人罗艳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人口信息、工作说明、相关照片、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1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远江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付雅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许玉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