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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付德苗与梁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苗,梁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743号原告:付德苗。委托代理人:蔡元伟。被告:梁江江。委托代理人:梁玉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责人:韦民安。委托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德苗与被告梁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所有人梁亚莲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梁亚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梁江江具备驾驶资格,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裁定不予追加。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苗的委托代理人蔡元伟、被告梁江江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苗诉称:2015年1月17日17时40分,被告梁江江驾驶桂C×××××号轿车,行驶至王家园家园超市门口时,与原告付德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江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6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9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3763.28元。另查明,桂C×××××号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江江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1、事故认定书、梁江江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被告梁江江系适格驾驶员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梁江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总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其中扣除880元的无关用药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3、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梁江江、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并不代表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而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所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修理费发票二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90元的事实。被告梁江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对施救、停车费发票有异议,开发票的主体不适格,而且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交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梁江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6、新昌县城关华烨轴承厂证明一份、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新昌县城关华烨轴承厂工作及每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江江、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字,而且按照原告自称其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应当有相应的纳税合同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对症用药880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药费总额由法院依法核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误工费部分,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应该不能计算误工费,如果法院支持原告有误工费,那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认可5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过高,其他无异议。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医疗费用审核表、医疗费用查证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无关用药88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合理费用880元没有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因此该费用不能在本案中剔除,而且880元系医院正常的诊疗需要,是合理费用。被告梁江江无异议。被告梁江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1400元的车辆修理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7,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且其主张的880元医疗费系医院诊断疾病所需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本案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对证据3,护理证明、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车辆需拖车施救,故对施救费、修车费,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由原告自负。对证据5,交通费可按住院时间护理人员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可予认定。对证据6,证明与工资清单复印件,与相关规定不符,根据原告年龄及劳动能力,酌情按70元计算为宜。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1月17日17时40分,被告梁江江驾驶梁亚莲所有的桂C×××××号轿车,行驶至王家园家园超市门口时,与原告付德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江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617.28元(已扣除陪客躺椅费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1350元(10天×132.50元/天)、误工费7000元(100天×70元/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9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7757.28元。另查明,被告梁江江驾驶的桂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计人民币7817.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8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修车费人民币1490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德苗损失人民币17757.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江江已赔付原告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和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梁江江驾驶的桂C×××××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德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梁江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C×××××号轿车的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有880元无关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时需要进行病因诊断,以及如何合理用药,所以必须进行全面检查,其所花费的相应的费用应属合理。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的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本案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标准过高的意见,护理人员工资,可按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如果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的意见,因原告系农民,没有退休工资保障,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酌情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被告未主张误工时限的鉴定,可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误工时限;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施救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原告受伤后,车辆需拖离施救,施救费属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德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7.28元(其中赔付原告付德苗16357.28元,1400元给付被告梁江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付德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江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