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庆雨与胡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谢庆雨。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舒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远平。原告谢庆雨与被告胡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庆雨委托代理人钟晨、陈舒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开始,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但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胡远平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借款利息计算,于2014年11月30日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被告胡远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始,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清,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利率计算。期限届满,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胡远平向原告谢庆雨借款5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胡远平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远平偿还原告谢庆雨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预交4400元),由被告胡远平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素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廖凤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