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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4年8月25日被送至湖南省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4年10月11日因摔伤被批准紧急所外就医。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擅自从就医的湘阴县人民医院离开准备回家,因其身无分文,搭乘了一辆私家车后被赶下了车。后被告人王某沿一村级公路无目的步行至湘阴县鹤龙湖镇包公庙村十三组,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家里没人,被告人王某遂起犯意,爬窗入户,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979元及青色弥勒佛玉挂饰、红色钱包、棕色带格肩包等财物。后被告人王某在湘阴县鹤龙湖镇蔡华村被群众杨某发现并通知湖南省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带回。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该院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8月25日被送至湖南省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4年10月11日因头部摔伤被批准紧急所外就医。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擅自从就医的湘阴县人民医院离开准备回家,因其身无分文,后沿一村级公路步行至湘阴县鹤龙湖镇包公庙村十三组,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家里没人,被告人王某遂起犯意,爬窗入户,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979元及青色弥勒佛玉挂饰、红色钱包、棕色带格肩包等财物。后被告人王某在湘阴县鹤龙湖镇蔡华村被群众杨某并发现通知湖南省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带回。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上午他家被盗现金13000多元,被盗物品有青色弥勒佛玉挂饰、红色钱包、棕色带格肩包、他及妻子刘某某的身份证等,这些物品值不得多少钱,后来这些现金及物品都被找回来了。②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上午,她与丈夫杨某某均外出,她11时许回家发现家里被翻动,柜门被打开,经清点被盗13000多元现金,还有一些物品放在棕色包里一并被盗。后来有人打电话问她家里是否丢失财物,她告知了被盗物品的情况,并和村干部到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领取了被盗的现金及财物。2、证人证言。①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有个从白泥湖强戒所跑出来的吸毒人员从他们村上杨某某家偷了钱及物品,后他同杨某某一起到白泥湖强戒所领取13979元现金及钱包、身份证等物品,身份证是杨某某及家人的。②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他现任湖南省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办公室主任,证明津市市新洲镇荷花堰村的王某(即本案被告人)因多次吸毒被津市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送至白泥湖强戒所强戒二年,2014年10月11日,王某因摔伤头部被批准所外就医。2014年10月12日上午,他接朋友杨某电话称所里一个学员在鹤龙湖镇蔡华村附近,身上携带一棕色肩包,怀疑是偷的,他们所里派人赶至该村将王某带回,王某承认是走路到一户人家爬窗进入盗窃了钱物,红色钱包一个,还有杨某某、刘某某夫妇的身份证,他们便联系上失主,2014年10月20日杨某某及村干部便到戒毒所领取了上述物品并出具领条。③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他在鹤龙湖镇(原南阳镇)蔡华村做客访友时,看到一男子怀里抱着一个包左顾右盼,神情紧张,他怀疑该男子,便上前问该男子干什么去,如不讲清就报警,该男子说是刚从湘阴白泥湖强戒所进行所外就医过程中到该处行窃,他想到一个叫谭某某的朋友在湘阴县白泥湖强戒所上班,于是与谭某某联系,随后谭某某等人赶到将王某带走。该证言与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10月12日被湘阴县白泥湖强戒所批准所外就医期间,因想回家而身无分文,遂起犯意走至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家,入室窃取现金及钱包、吊坠等物品,在被一男子(即证人杨某)怀疑并拦住盘问时,供认盗窃了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5、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有关问题的函、领条。证明本案被盗青色弥勒佛挂件因无实物的规格型号、购置时间等相关资料,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现金13979元及其他物品已由被害人领取。6、津市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及相关信息、危重病人紧急所外就医呈批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及因摔伤被批准所外就医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湖南省白泥湖强制所向公安机关通报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钱财后,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8、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0日被减刑后释放。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现金及物品均已返回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