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丽诉孙爱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孙爱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谢荣刚,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梅。委托代理人周伯杰、王君君,临沂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公司员工。原告李丽与被告孙爱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孙爱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孙爱梅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武河湿地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李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爱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丽无责任。被告孙爱梅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9182.5元。被告孙爱梅辩称,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同时孙爱梅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3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孙爱梅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武河湿地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李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爱梅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丽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5404.38元,后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4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3天,支出住院费147601.3元,零星支出门诊费1905.49元,医疗费共计154911元;住院期间由丈夫王甲松护理。2015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影响消化吸收功能、肝破裂行修补术、4肋以上骨折,分别构成伤残,以后可行修复重建术,预计费用约40000到6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1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4441.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2216元、交通费3624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另查明,被告孙爱梅驾驶并所有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爱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孙爱梅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128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根据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631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记载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对其护理期认定为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护理费4441.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且因小肠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对其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主张132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7221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数额较高且不确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4911元、误工费6316.8元、护理费4441.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221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6615.3元。被告孙爱梅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57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48231元,剩余损失1810元由被告孙爱梅赔偿,因已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孙爱梅3319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657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148231元,共计2448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李丽返还被告孙爱梅33190元(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丽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孙爱梅负担5091元,原告李丽负担829元。原告垫付邮寄费80元,由被告孙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