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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齐昌与江明红、江久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齐昌,江明红,江久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俞齐昌,个体工商户。被告:江明红,农民。被告:江久翔。原告俞齐昌与被告江明红、江久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红、江久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齐昌以被告江明红、江久翔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江明红、江久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4日暂算至2015年6月2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江明红、江久翔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江明红在庭后笔录中表示,其因建房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其与儿子江久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暂无能力偿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江明红、江久翔因房屋装修欠原告俞齐昌材料款未付,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江明红、江久翔将所欠款项50000元以借条形式向原告俞齐昌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江明红、江久翔至今未归还所欠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及原告与被告江明红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关系产生债务,欠款数额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江明红、江久翔作为债务人另行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并约定利息支付,既是其对买卖合同之债的认可,又表明愿受利息约定的拘束,应视为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为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自愿调整,具有合同的性质,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对借条上所载金额予以确认,且因借条上所约定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俞齐昌要求被告江明红、江久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江明红、江久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明红、江久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齐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江明红、江久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