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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志满与甘雪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满,甘雪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王志满,男,1956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张各庄二区***号。身份证号:1302221956********。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131204792。被告甘雪君,男,1994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夏庄村三街***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94********。委托代理人甘胜武。原告王志满与被告甘雪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满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甘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胜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7时00分,被告甘雪君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沿范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董路8公里900米处时,与顺行原告王志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志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甘雪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出院2天后不适再次住开滦总医院20天,为此原告花费有医疗费39317.7元,护理费3466.7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保管费11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62414.4元。因被告事故发生前,未为其所有的冀B×××××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比照其投保交强险赔付,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甘雪君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生费用的所有原始票据、证明或依据;2、认定原告二次住院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所发生费用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认定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索要证据不足;4、被告家庭为农村低保家庭,请法院酌情考虑承受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7时00分许,被告甘雪君驾驶其所有的冀B×××××二轮摩托车,沿范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董路8公里900米处时,与顺行原告王志满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雪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8时至2014年3月5日10时于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于2014年3月7日10时32分至2014年3月27日12时00分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请中鉴定费1400元和保管费1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317.7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3466.7元、误工费1097.72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5422.12元。另查明,被告甘雪君为原告王志满垫付了医疗费7900元,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险以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开滦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病历;唐山市丰南区钱家营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的法律条款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对该份认定书提出复核,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39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二次住院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所发生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因原告住院对其进行护理产生了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依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6天,认定为1097.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远近,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过高,本院结合医嘱加强营养及住院26天,按照每天20元予以认定5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事故中为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内赔偿义务,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满损失人民币45422.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66.7元+误工费1097.72元+交通费500元)+(剩余医疗费29317.7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X100%】(上述款项履行时扣除被告甘雪君为原告王志满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甘雪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卫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