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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张伯如、张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张伯如,张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421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彭护国,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江红,系该行员工。被告张伯如。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张谚。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伯如、张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护国、周江红、被告张伯如、张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伯如、张谚于2013年7月30日以购材料为由,以被告张伯如位于洞井镇天华村天华小区B区7栋安置房作为抵押,向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借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伯如、张谚分四次归还了原告贷款本金2.2万元,至起诉之日贷款余额为77.8万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被告张伯如、张谚拒不履行债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债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张伯如、张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7.8万元,利息158647.89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伯如、张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7.8万元及利息158647.89元(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张伯如、张谚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伯如、张谚辩称,案件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伯如(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01054600-2013-00000561),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用途:购材料;2、借款金额和期限:金额为800,000.00(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利率和利息: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8.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采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4、提款: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提取;5、还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计划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还款金额为80万元;6、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担保人张伯如;7、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8、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的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9、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1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字并盖章,被告张伯如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伯如出具借据(编号为:90401697)一份,载明内容与《个人贷款合同》一致,被告张伯如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章。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张伯如签订的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伯如(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伯如名下的安置房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伯如签订了《房屋抵押补充协议》,就抵押房产拆迁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张伯如、张谚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坐落于洞井镇天华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被告张伯如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相关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张伯如、张谚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张伯如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保证合同)都是两被告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被告张伯如在原告处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伯如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处所订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原告对被告张伯如或其他任何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两被告共同接受原告的催收和主张权利;借款未偿还清楚之前,不论被告张伯如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原告借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均可从共同借款人账户扣收,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决不以此作为抗辩之理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伯如发放800000元贷款,事后被告张伯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张伯如尚欠借款本金778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8647.8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方主张核对借款本息数额,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核对的结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息明细表上所载明的贷款余额和欠息数额属实;2、原告向被告张伯如出具《贷款询证函》,向被告张伯如确认其截至2014年9月18日的贷款余额为778000元,被告张伯如对数据及事项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捺印;3、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明确主张被告张伯如、张谚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抵押补充协议》《湖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征询函》、《承诺书》、欠息明细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张伯如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张伯如、张谚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借款人张伯如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伯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未归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张伯如尚欠借款本金778000元及利息158647.8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伯如偿还借款本金778000元及利息158647.8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张谚的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谚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如、张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借款本金778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158647.89元,自2015年5月9日起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6583元,由被告张伯如、张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孟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