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兴海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兴海,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海,舟山市定海弘腾制氧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金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荣,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志阳,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村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朱全荣,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朱兴海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兴海的委托代理人何金素、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国荣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朱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5月2日,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湾村委会)为其与朱兴海买卖房屋一事立下《房屋绝卖契》一份。该《房屋绝卖契》载明:“为解决本村村民朱兴海乏屋居住困难,现经村委会和各农业组长五月二日上午讨论决定,愿将原大队民兵室房屋叁间折价卖给他居住,买房价为人民币玖佰元整,屋款当即付讫。村委会出具收据作凭。自购买之日起,屋权归属朱兴海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为忌后異,特立此房屋绝卖契壹帋为凭作永久性存照。”该段文字后载有“房屋四址:东至原民兵坑道水井边止,西至自垟界,南至自屋前道地,北至自屋后垟流水沟阔肆拾公分止。房屋出入路: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垟门口通往公路,另有出入路壹条,经村粮食仓库门口通往公路,路阔均在可通过小板车无阻。”之后,东湾村委会将《房屋绝卖契》所述房屋交付给朱兴海。1993年,与朱兴海邻近的陆存良户经审批后建造房屋,前述《房屋绝卖契》中载明的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部分“出入路”在陆存良户建房范围内。朱兴海夫妇因该条“出入路”被堵而多次向东湾村委会反映。朱兴海曾诉至定海法院,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求。该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舟定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兴海的起诉。朱兴海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3)浙舟民受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朱兴海多次信访,相关部门出具了《关于对舟土资定信处字(2013)第0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满的补充答复》、《关于昌国街道蟠洋山路188号陆存良土地登记事项的调查反馈》。朱兴海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东湾村委会履行合同,向朱兴海归还1985年5月2日《房屋绝卖契》载明的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房屋主要出入路之使用权,恢复该机耕路的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于1985年5月2日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房屋。东湾村委会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订立的《房屋绝卖契》系其作为出卖人交与买受人的房屋转让凭证,其中载明的“房屋出入路”应为对房屋出卖给朱兴海时出入通道实际情况的描述与说明,该“房屋出入路”并非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东湾村委会实际交付房屋时,相应的“房屋出入路”与《房屋绝卖契》中载明的一致,故东湾村委会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当时因债务已按约履行而终止。现朱兴海以东湾村委会违法将涉案“出入路”审批给他人,目前出入通道仅剩一条为由而主张东湾村委会违约,不成立。即便东湾村委会确实存在违法将涉案“出入路”“审批”给他人的行为,也不是以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所为,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无关,不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围。综上,朱兴海现要求东湾村委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恢复涉案“出入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兴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兴海负担。宣判后,朱兴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湾村委会作为房屋出卖人,虽在交付房屋时将《房屋绝卖契》约定的两条出入路同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但在1992年将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出入路审批给陆存良建房,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将该出入路的使用权返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房屋出入路并非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东湾村委会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错误。综上,东湾村委会将上诉人的主要出入路审批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严重违法、违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责令东湾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返还上诉人的主要出入路使用权。被上诉人东湾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1993年即知道陆存良所建房屋使用了其原来的通道,其在2015年1月29日方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2、即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请也缺乏依据。《房屋绝卖契》并未约定从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门口通往大路的集体土地由上诉人一人占有使用,仅约定允许上诉人出入,且涉案道路并非上诉人的唯一出入通道,其已有正常的出入通道。涉案道路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合理安排使用,现该土地已于1993年经合法手续审批给陆存良建房使用,被上诉人无权恢复原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告知书,拟证明1992年12月28日陆存良以户主身份申请原拆原建占用房屋西侧部分杂地的批文是不存在或事后补办的;2、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陆存良在集体铵水池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上诉人一直就该情况进行反映、投诉;3、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其通过调解侵占上诉人的主要出入路,违反《房屋绝卖契》的约定。被上诉人东湾村委会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审核后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兴海根据《房屋绝卖契》约定,认为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道路系其所购房屋的出入路,东湾村委会将该出入路审批给陆存良建房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85年5月2日《房屋绝卖契》签订后,东湾村委会及时交付了房屋,且《房屋绝卖契》载明的两条房屋出入路(包括涉案机耕路在内)均能正常使用,在1993年陆存良批地建房之前,双方从未因《房屋绝卖契》发生纠纷,故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因按约履行而终止正确。上诉人关于东湾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其要求东湾村委会返还从集体铵水池边经过胡阿宝、翁志龙墙门口通往公路的出入路使用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东湾村委会审批涉案机耕路的行为,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兴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牟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