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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娟,小名娟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永顺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2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娟及其辩护人周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向娟同向某甲(批捕在逃)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向某甲从他处购得毒品冰毒、麻古后,除二人吸食之外,还指使被告人向娟在永顺县城贩卖。就此,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物证从向娟随身携带的包内搜缴的毒品疑似物照片;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永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永顺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永顺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永顺县公安局逮捕证、物证检验报告、永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娟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光碟两张。该院认为,被告人向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受人指使给他人贩卖毒品133.89克(实际卖出17.6克和3颗麻古,缴获114.41克冰毒和1.88克麻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次、第八次不是事实。毒品都是其男朋友向某甲放在家里的,向某甲贩卖毒品的钱从来没有给向娟,自己在吸毒但从来没有贩卖过,张某甲被抓后其怕出事,就带毒品准备销毁时,被公安机关抓了。辩护人周树辉辩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次、第八次犯罪事实有异议,因为从卷宗材料来看,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公诉机关将从被告人向娟携带的包内搜出的114.41克冰毒以及麻古1.88克认定系向娟用于贩卖,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涉案毒品以及麻古并非向娟所有,整个贩毒过程,向娟仅起运输作用,向娟在本案中未曾获利,故被告人向娟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向娟同向某甲(批捕在逃)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向某甲从他处购得毒品冰毒麻古后,除二人吸食之外,还指使被告人向娟在永顺县城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向娟在**县城“**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和李某某二人贩卖冰毒0.8克。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向娟在**县城**其家外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给张某甲和李某某贩卖1粒麻古丸和0.8克冰毒。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向娟在**县城**张某乙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给张某甲贩卖冰毒0.8克。4、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向娟在**县城**张某乙家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给张某甲贩卖0.8克冰毒。5、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向娟得知张某甲同向某甲协商好购买冰毒的价款后,在**中学旁巷子里给张某甲贩卖4.8克冰毒和2粒麻古丸。6、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向娟得知张某甲同向某甲协商好购买冰毒的价款后,在**县城**口给张某甲、李某某贩卖0.8克冰毒。7、2014年7月中旬,向娟同向某甲租住**县城**开发区**栋**单元**室,三日后张某甲和李某某暂时借住向娟、向某甲家。7月22日,张某甲欲同向娟购买毒品冰毒,言明购毒款已同向某甲讲好。向娟电话求证向某甲,得知购买毒品的价款人民币400元张某甲已同向某甲协商好,于是向娟给张某甲贩卖冰毒4.8克。当日,张某甲又分两次同向娟借款人民币400元。次日中午,张某甲拿出所盗的一条白金项链同张娟讲抵1000元钱,减去购毒款和欠款,向娟给张某甲支付人民币100元。8、2014年7月26日下午,向娟在**县城**开发区6栋2单元401室家中,根据向某甲电话授意给“**”(彭某甲)贩卖冰毒4克。2014年7月27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盗窃犯罪的张某甲抓获归案后,得知被告人向娟贩卖毒品。当日**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县城**开发区6栋2单元楼梯口时,将正准备逃窜的向娟抓获归案,从向娟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冰毒疑似物116.13克、麻古疑似物16克。经***公安局检验:向娟包内的白色晶体净重114.41克,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向娟包内的红色颗粒,净重1.88克,检出甲基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从向娟包内搜出的毒品外貌特征。2、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向娟贩卖毒品案系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举报发现。3、**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7月2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向娟携带的蓝色女式皮挎包内获取的冰毒疑似物116.13克、麻古疑似物16粒予以扣押。4、搜查证,证明2014年7月27日永顺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向娟租住屋进行搜查。5、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7日11时30分至12时28分,**县公安局民警王某、肖某甲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向娟的租住屋进行搜查,在一个“多合”牌奶粉罐中搜出两个装有麻古疑似物的黑色小玻璃瓶,玻璃瓶内装有红色麻古疑似物151粒。6、**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7月2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向娟租住屋内搜查得的麻古疑似物151粒予以扣留。7、**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向娟的一个白金项链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被依法扣押。8、**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县公安局从向娟处扣押的这根白金项链于2014年9月28日以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9、收条,证明2014年9月26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刑侦大队王某所交的冰毒114.41克、麻古15.25克。10、情况说明,证明永顺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未查到肖某乙、向某乙、“**”、“**”、“**”、“彭某甲”等人的下落。11、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向娟包内缴获的冰毒疑似物重量为116.13克。12、情况说明,证明小名“彭某甲”,名叫彭某甲,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002140330,户籍所在地为**县**镇**街**号。彭某甲已于2015年2月17日在**县**大酒店内被他人砍死。13、**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2015年3月10日**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批准逮捕;证明向某甲暂未被抓获。14、物证检查报告,证明(1)***号检材,向娟包内的白色晶体净重114.41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向娟包内的红色颗粒,净重1.88g,***号检材,向娟出租屋电视柜内红色颗粒,净重15.25g。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5、**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7日22时05分至23时00分,**县公安局民警吴某某、朱某、王某等人在见证人宋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向娟随身携带的一个蓝色女式皮挎包和一个红色女式皮挎包进行检查。在蓝色女式皮挎包中发现一个方形铁盒,铁盒内有用白色塑料袋、蓝色隐形眼镜盒、小玻璃瓶等装着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若干;以及用一耳环盒和一较大透平玻璃单独装着的冰毒疑似物若干。对冰毒疑似物称重116.15克,麻古整颗成形的有16粒、粉末若干。1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从不同的十二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系给其贩卖冰毒的被告人向娟;张某甲从不同的十二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系给其贩卖冰毒的被告人向娟;向娟从不同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系向其购买冰毒的张某甲;向娟从不同的十二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系向其购买冰毒的李某某;向娟从不同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是小名“**”(彭某甲)的男子。17、视频光碟,证明抓获向娟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及对其租住屋进行搜查时有录音录像,从其家中搜得毒品。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张某甲在**县**小区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李某某和向娟准备离开,刚到一楼被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即从向娟的挎包内缴获几包冰毒和一些麻古。其于2013年10月份开始至被抓获时其多次和张某甲同向娟购买冰毒,其记得清楚的有三次:一次是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张某甲在“**宾馆”**房间向向娟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一次是之后的四、五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甲在**县**向娟家中向向娟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另外问向娟歹个“果子”(指麻古)。一次是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和张某甲在**县**张某乙家中向向娟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和二颗麻古。后提供的证言证明除以上三次外还有几次:一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甲在**口向向娟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一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甲一起来到张某乙家中,后张某甲同向娟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一次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向娟租住的**县**开发区6栋2单元401室,张某甲同向娟购买了冰毒。另证明向娟给一个叫“彭某甲”的男子贩卖过50个“东西”(指冰毒),还向其他人多次贩卖过毒品。在向娟还住在**那边的时候,李某某到向娟家里玩,李某某还看见向娟和向某甲一起到屋里称“货”(毒品),向娟的毒品系由向某甲提供,向娟系帮向某甲贩卖毒品。自2014年6月份至7月下旬,被告人向娟给张某甲及其本人共计贩卖了6次冰毒,另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向娟还给吸毒人员一小名叫“彭某甲”的男子卖过一次冰毒。1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2014年7月30日在**县看守所审讯室给民警彭某乙、王某的陈述,证明向娟在贩卖毒品,张某甲在向娟家中看见向娟接完电话后就在家中称“货”(指冰毒)、打包“货”(指冰毒),然后就出门就给买毒人送货。所以张某甲知道向娟在帮向某甲“散货”(指贩卖毒品);大约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也就是向娟从**搬到**开发区6栋2单元401室前两天,张某甲和李某某在向娟家中玩,看见向娟在客厅里打包了30个“货”(指冰毒,每个“货”重约1克)准备给别人送,张某甲清楚记得当时向娟对张某甲讲:这次向某甲要把我害死的,给我放那么多“货”(指毒品,具体多少张某甲不清楚)要我散,我过几天要把这些“货”(毒品)转移了。所以那时张某甲就晓得向某甲到向娟哪里放了很多毒品。向娟持有大量毒品,给肖某乙、“小米”、“彭某甲”、“超宝”、“向某乙”、“黄友友儿”、“蛇儿”等人贩卖过毒品,其中张某甲清楚的是2014年7月26日下午,向娟给“彭某甲”贩卖了20个“货”的冰毒,每个“货”重1克。当时向娟在一进屋靠左手边的那间没人住的卧室里,从那间卧室的窗口把那用烟盒装的20个“货”扔下楼,这期间,向娟和“彭某甲”的电话没有挂,直到楼下确定收到“货”(毒品)后,他们才挂断电话。②张某甲2014年8月21日在**县看守所审讯室给民警彭某乙、王某的陈述,证明张某甲到向娟处购买了六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甲和李某某在“**宾馆”打电话给向娟求购毒品冰毒,后向娟来到该房间给张某甲贩卖了一个货的冰毒,重约1克,得钱100元(李某某付钱);第二次是几天后,张某甲和李某某到**向娟家中向其购买了一次毒品;第三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和李某某到**张某乙家中同向娟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重约1.6克;第四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在**张某乙家楼下同向娟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第五次是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在**县**右边的巷子里同向娟购买了5个货的冰毒(重约5克)和两粒“果子”(麻古),钱由张某甲和向某甲结算;第六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也就是张某甲和李某某在**开发区6栋2单元401室向娟租住的屋借住一天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在**开发区6栋2单元401室向娟的租住房内同向娟购买了5个货的冰毒(重5克)。第二天,张某甲就给了向娟一条白金项链和向娟抵1000元钱,张某甲记得向娟当时只给张某甲找了100元钱现金,其余的钱向娟都给张某甲用“货”(指冰毒)折抵了。被告人向娟自2014年6月份至7月份的一天(向娟租住**县**开发区6栋2单元401室时),张某甲、李某某二人同向娟购买了6次冰毒。另证明,向娟的毒品来自向某甲,向娟系帮助向某甲“散货”(贩卖毒品),同时还给肖某乙等多人卖过毒品;2014年7月26日下午,在向娟租住屋内,向娟给“彭某甲”的男子卖了20个“货”的冰毒。20、被告人向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向娟同向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向娟在帮向某甲贩卖毒品,贩卖的是冰毒(俗称“冰”或者“肉”)和麻古(俗称“果子”)。向娟替向某甲给一名叫张某甲的男子贩卖过7次毒品:第一次时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向某甲喊向娟在县城**宾馆401给张某甲贩卖了0.8克冰毒,当时张某甲和他女朋友李某某两人在房间里,李某某就把100元钱给了向娟,向娟到向某甲那里把冰毒得的100元钱交给了向某甲;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的三、四天,张某甲给了向娟200元钱,叫向娟到向某甲那里给他取个“肉”(冰毒)去,向娟拿到钱后就到**县**宾馆**房间找到向某甲,并把200元钱给了他,他就给向娟一个“肉”(指冰毒,用白色透明可封口的塑料袋装着的,重约0.8克)在**张某乙家中将毒品交给张某甲;第三次,一两天后,在**家外面给张某甲和李某某贩卖了1个“果子”和0.8克冰毒,得钱150元;第四次是2014年6月中旬左右,在**旁巷子里给张某甲贩卖了2粒“果子”(麻古),向娟确认张某甲已同向某甲讲好,钱由向某甲自己同张某甲算;第五次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给向娟讲已同华哥“向某甲”讲好了在向娟手中拿一个“肉”(冰毒),向娟打电话同向某甲确认后,在**口给张某甲贩卖了0.8克冰毒;第六次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天黑时,在**张某乙楼下给张某甲贩卖了200元钱的0.8克冰毒,张某甲当时未过钱,大约一星期后,张某甲才到张某乙屋楼下吧那200元钱给向娟;第七次,就是向娟和向某甲搬到**开发区6栋2单元401室住的第三天,张某甲和李某某暂时借住到向娟那里,在张某甲他们两个借住期间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向娟给张某甲贩卖了5个“肉”(指冰毒重约4.8克)通过同向某甲联系,收张某甲400元钱,但张某甲当时没有付钱,由向某甲自己同张某甲联系。之后张某甲同向娟借了200元钱,向娟同李某某在家,当晚11点多钟,张某甲又同向娟借了200元钱。第二天中午,张某甲拿出一条白金项链递给向娟讲抵1000元钱,因昨日张某甲借了向娟400元钱,加上购毒400元钱,向娟应再给张某甲200元,但向娟只给张某甲100元,尚欠张某甲100元。向娟供给张某甲贩卖过7次冰毒;2014年7月26日下午给一个叫“彭某甲”的男子卖过4克冰毒。冰毒是向某甲给其提供并交她贩卖的。公安民警从她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冰毒,当她的面称重有116.13克。公安民警抓获向娟时搜出的冰毒称重为116.13克,在向娟同向某甲租住屋内搜查得151粒麻古。对逮捕无异议。另证明自己本身在吸食毒品冰毒,自2014年6月份以来受向某甲的指使给张某甲贩卖了7次冰毒,给一小名叫“彭某甲”的男子贩卖了1次冰毒4克。毒品均是向某甲的。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其家被盗,被盗走现金1100-1300元,还有一条铂金项链。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娟基本身份信息。2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向娟于2014年7月27日在其租住屋内被公安民警肖某甲、吴某某抓获归案。2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抓获向娟时对其尿样进行检测,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受人指使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17.6克,麻古3颗,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娟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的毒品冰毒114.41克及麻古1.88克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所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向娟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为毒品冰毒133.89克。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娟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次、第八次贩卖不属实,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向娟携带的包内搜出的116.13克冰毒疑似物以及麻古1.88克认定系用于贩卖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公安机关送检的114.41克毒品与扣押被告人向娟的冰毒疑似物116.13克数量不同,应该认定送检的冰毒不是从被告人向娟包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所以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向娟贩卖部分毒品事实证据不足,无法成立。经查明,被告人向娟曾有多次贩卖的行为和故意,故从其身上包内所缴获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另外,送检的毒品系净重114.41克,与公安机关当时收缴时的称重116.13克误差不大应足以认定,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娟系从犯,本案涉案的毒品并非被告人向娟所有,向娟在整个贩毒过程中只起运输作用,而且被告人向娟未曾获利。经查明,被告人向娟与向某甲(批捕在逃)系男女朋友关系,且长期居住在一起,涉案毒品虽为向某甲所有,但被告人向娟积极参与贩卖,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向娟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向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且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向娟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向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对被告人向娟被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收缴,并由收缴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娟的刑期从2014年7月28起至202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