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恺,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公诉机关福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恺路过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钟路周某经营的“大仓库”干货店,见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将周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约18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其他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家人为其退还了被害人周某被盗走的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周某表示对被告人孙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恺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孙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恺系累犯且又系吸毒人员,社会危害性较大。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全额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认定的证据有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文书,被告人孙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尿检报告,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恺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在案发后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又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源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