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孟宪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宪君,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0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孟宪君与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的被害人马某某一起入住本市城中区莫家街斜对面的“锦江之星”宾馆。次日9时许,被告人孟宪君趁马某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马某某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代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孟宪君与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的被害人王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中段“迪雅酒吧”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孟宪君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得被害人王某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三、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孟宪君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金松华府”门口的“蓝蜻蜓美甲店”内,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盗得被害人邢某某白色VIVO牌Y13手机(机内装有32G金士顿牌内存卡,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50元)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孟宪君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915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孟宪君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宪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手机购置发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金朋”、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王某、邢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宪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宪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