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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占奎与何国新、何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张占奎。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俊祥。被告何国新。被告何乐春。被告白龙。原告张占奎与被告何国新、被告何乐春、被告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峨、许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新、被告何乐春、被告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奎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国新签订购车协议书,原告以价款220万元购买何国新所有的中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联牌ZL15430THBK混凝土泵车。合同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送至青县,原告如约履行,被告何国新共收到原告170万元的货款,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动退回原告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何国新出售的车辆与中联重工发生纠纷,中联重工将原告正在使用的车辆电脑锁车,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何国新也构成了实质性违约。被告何乐春、被告白龙对被告何国新的行为予以担保,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6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44万元及送车损失2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国新、被告何乐春、被告白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张占奎与被告何国新、被告何乐春、被告白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价款220万元购买何国新所有的中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联牌ZL15430THBK混凝土泵车,首付150万元,余款60万元分四季度付清,前两季度按月付,每月5万元,月末30日付款。后两季度按季度付,每季度15万元,季末30日付款。剩余10万元作为保证金,待何国新办理过户后支付。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何国新保证此车与中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担保公司无任何纠纷,否则何国新五日内退还原告全部车款,并以合同总价款20%赔偿原告违约金;若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分期付款,则何国新将车收回,原告以合同总价款20%赔偿何国新违约金。何国新保证使用过程中不锁机,原告付清首付同时由何国新指定的送车公司人员将车送至原告处,送车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何乐春、白龙二人对此买卖合同中何国新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予以担保,并与何国新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四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何国新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现金150万元。同日被告将车送至青县,送车司机易志伟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每月月底,原告从其妹妹张占玲账户分别汇入被告何国新账户5万元,后被告主动退回原告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何国新与中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该车辆被中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电脑锁车,致使原告无法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设备交接清单、何国新出具的收条、张占玲出具的证明及向何国新账户汇款20万元的汇款单四张、原告与青县荣盛建材有限公司的租车协议、车辆被锁定照片四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联牌ZL15430THBK混凝土泵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购买的该泵车被中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锁定,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选择退货,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其由被告赔偿送车损失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新返还原告张占奎购车款16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4万元,被告何乐春、被告白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何国新从原告处自行提走中联牌ZL15430THBK混凝土泵车一辆;三、驳回原告张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国新被告何乐春、被告白龙均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德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